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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约定电视剧发行期限但取得发行许可证后五年未播出,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当事人共同投资电视剧,约定一方当事人负责发行,但只约定发行方式未约定发行期限。取得发行许可证后若五年未播出,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约定
2018年1月1日,甲、乙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协议》,主要约定:1、该剧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制作预算1亿元,甲投资8000万元,乙投资2000万元,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2、立项报审、剧本创作、拍摄、后期制作由甲负责。3、该剧发行工作由甲负责。该剧制作完成后,由甲负责将该剧完成片向国家广电主管部门送审并取得该剧发行许可证,由甲全权负责该剧在中央电视台首轮播出或其他卫视首轮、二轮播出及地面、互联网和新媒体等的发行工作和相关事宜,签署发行合同。
履行
2018年10月1日,该剧取得发行许可证。但截止2023年10月,该剧仍未播出。
争议
因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未能发行播出,乙认为甲构成根本违约,诉请解除合同。甲称协议并未约定其完成发行工作的期限,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诉讼中,甲称其已经在与电视台等媒体沟通涉诉电视剧的发行工作,但因受到播出单位的管理、档期、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目前电视剧尚未播出。但甲未就其推进发行工作的情况及电视剧未能播出原因予以举证。
问题
乙是否享有解除权?
评析
案争协议约定,乙的主要义务是对该剧出资,主要权利是按出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通过该剧发行,取得发行收益是乙的合同目的。对于双方的权责,案争协议约定甲负责该剧的发行,由甲签订发行合同。故而,甲有义务完成发行工作,如怠于履行将构成违约。
案争协议具有投资合同性质,在具备发行条件后尽快发行,投资方可以收回投资,降低资金使用成本及投资风险,符合投资方的利益;根据电视剧发行的特点,电视剧的发行受平台采购意向、档期安排、发行方的实力及渠道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案争协议只约定甲负责该剧发行未约定播出期限,但甲作为该剧的主要投资方,80%投资比例的持有者,对该剧项目享有更多的权益,也承担更大的风险,在最快的时间内完成发行同样符合甲的利益。在具备发行条件后,甲应积极地推进发行工作。
本文认为,五年时间未能播出尽管严重超出合理期限但并非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主要判断依据。评析甲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主要应考虑如下事实:第一,取得发行许可证后,甲是否积极推进发行工作;第二,无法发行的原因是否因甲造成,甲对无法发行的结果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尽管涉诉时该剧未发行,但是否仍有完成发行的可能。该案中,首先,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取得发行许可证后积极履行发行义务,如提供发行方案,披露与平台就该剧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收购进行的磋商,或者其他能证明曾为推进该剧发行工作的证据等。其次,甲既未对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无法发行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非因其原因导致无法发行。最后,甲也未举证该剧仍可发行,如提供新的发行方案,即将与平台签订发行协议,或者已经签订发行协议但未播出等。乙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应该对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在取得发行许可证后五年内未发行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甲负有发行义务,在对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时,应由甲承担举证责任,应证明虽未完成发行但有正当事由,己方未违约且无过错。如无法举证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则甲未履行发行义务导致该剧长期无法播出的结果,甲既违约也有严重过错,其行为系拒绝履约的性质,该剧也无未来仍可发行的可能,乙期待的取得发行收益的目的已经落空,合同具备解除条件,乙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参考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08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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