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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先就影片发行达成口头协议,后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先达成委托发行影片的口头协议,约定在影片未取得公映许可证前由一方代为处理发行事务。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后,处理发行事务的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发行协议,另一方若拒绝会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口头协议达成的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约定
2021年3月,甲、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制作影片,向乙支付制作费,乙按照甲的要求制作影片。乙应在2021年10月1日前完成制作,并向甲交付成片,供甲验收。
履行
2021年9月,影片进入后期制作阶段,甲、乙口头协商,由乙代为处理影片发行事宜,甲先乙支付一定金额的服务费。此后,乙联系平台,对接发行公司,寻找影片版权购买方。2022年10月,乙发现丙也在处理影片发行事务,遂要求甲签订书面发行合同,并草拟合同发送给甲,告知甲如有不同意见,可直接修改。乙起草的合同中约定,乙采取垫资的方式发行,约定了发行费金额、发行平台,发行代理费的提取比例等。收到乙合同后,甲告知乙其已经与丙签订发行合同,无法再与乙签约。
争议
甲、乙因委托合同产生纠纷,乙诉请甲拒绝签订书面发行合同,擅自转委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双方认可就影片发行事宜达成过口头协议,甲认可支付过发行服务费,也认可乙就影片发行提供过前期开发服务,如对接发行平台,寻找版权购买方等。该案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9月,甲乙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评析
就影片委托发行事务,甲、乙先后有过两次协商。2021年9月,甲乙曾达成口头协议,2022年10月,甲拒绝乙提出的签订书面发行合同的要求。未签订合同即无合同关系。如果甲乙在2022年10月之前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甲拒绝签订合同系其权利,并无不当,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此之前双方确实存在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的性质对甲拒绝签约行为所需承担的责任有直接影响。基于甲乙对事实的相关主张判断,甲乙之间应该成立委托发行合同关系,但2021年9月达成的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如果2021年9月双方之前达成的是本约合同,则2022年10月甲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为书面或者口头只是合同存在的形式,并不影响法律效力,但如果口头达成的是预约合同,乙要求签订书面发行合同的行为是缔约本约合同的要约,甲无正当理由拒绝,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对于2021年9月,双方口头协议的性质,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口头协议不是本约合同。基于委托发行合同的特点,委托发行合同的关键条款包含发行方式如是否由发行方垫资,发行费金额,发行代理费的提取比例等。甲乙口头协议内容中未对前述事项进行协商,因此,就价款或报酬未达成合意,合同标的虽然是发行,但未约定发行费的支付方式,因此标的不明确,合同欠缺成立条件。故而,口头协议不是本约合同。
第二种,口头协议不是本约合同,但也不是预约合同,而是独立的合同。预约和本约是以合同的目的和义务是否系为了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为划分依据的,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则是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达成未来签订合同的合意。该案中,甲乙口头达成的协议内容是甲委托乙处理影片发行事务,对接发行公司,进行发行的初步开发工作。前述协议中并无未来订立书面发行合同的内容。因此,不符合预约合同的本质特征。事务的处理具有持续性,也可划分为不同的阶段。针对同一事务的不同阶段,当事人可以单独签订委托合同。从甲乙约定内容判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影片尚未制作完成,更未取得公映许可证,不具备发行条件,不可能开展实际发行工作,故可视为甲委托乙处理影片发行前端业务,寻找版权购买方,对接发行公司。因此,口头协议达成的是独立合同。甲委托乙处理影片前期发行事务,支付一定酬金,乙同意接受委托。
第三种,口头协议是预约合同,第二种主张虽符合逻辑,但有违行业惯例。影片委托发行关系属于典型的商事委托,具有有偿性,以营利为目的,受托发行方的主要收益来源于发行代理费,受托方主要通过发行影片取得发行收入,自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发行代理费。该种关系中,受托方的主要义务是发行影片,主要权利是取得发行代理费。尽管发行事务可以分为不同的阶段,但根据行业惯例,一般情形下不按阶段划分,而是将发行事务整体对外委托,而且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最关注的事实是影片发行收入,影片发行收入直接决定委托方的发行目的,也影响受托方的酬金。而发行收入由发行行为决定。尽管发行前端的开发工作是发行事务的组成部分,但对发行收入无决定作用,在整个事务中所占比重较小。基于前述特征,甲乙虽未直接约定未来签订书面发行合同,但乙处理影片前端发行事务的目的不是只为收取部分服务费,其目的是未来签订发行合同,取得发行授权,通过影片发行获得发行代理费。乙后期要求甲签订书面发行合同,且书面合同中包含发行费、发行方式及发行代理费等核心条款,也可印证前述事实。口头协议并未包含影片发行的重要条款,而重要条款在书面合同中予以约定。因此,根据行业惯例,甲乙口头协议中包含未来签订发行合同的合意,口头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在此基础上,甲拒绝签订书面发行合同,违反的是前期口头协议的义务,应承担口头协议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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