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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上映和出资义务的履行顺序如有争议,应如何确定?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在电影投资合同中未约定影片的上映时间,但对当事人投资款的支付期限却有明确约定。如当事人对二者的履行顺序产生争议,应如何确定履行顺序?
约定
2021年2月,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影片收益。影片在2021年3月开机,乙应在2021年4月1日前足额支付投资款。投资款用于影片的拍摄制作。甲负责影片拍摄、制作及发行。发行方式及时间由甲决定。但未约定具体的上映时间。
履行
合同中仅约定乙投资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未约定影片公映时间。乙主张甲发行影片义务应在其出资之前或者同时,在甲未履行公映义务之前,乙有权行使同时或先履行抗辩权,暂时停止履行出资义务。
问题
甲的发行影片义务与乙出资义务的履行顺序应如何确定?
评析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第五百一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影视投资交易中,在影片未开机时签订联合投资合同,出资的用途若用于制作,则投资款应在影片制作完成前付清。此为行业惯例。双方签订投资合同时,影片尚未开机。乙应在影片制作完成及上映前支付投资款,该种履行方式符合交易习惯。
其次,合同中约定投资款用途为影片的拍摄制作。甲吸纳乙投资的目的是为影片项目募集资金,进而用于影片的拍摄、制作。按照电影项目的流程,影片应先制作完成,之后才能发行上映。故而,乙应先支付投资款,甲使用其资金完成影片拍摄制作,进而发行上映。前述履行方式,符合甲的合同目的。如果依据乙的主张,其须在甲完成影片制作后再支付投资款,那么不但与甲的合同目的直接相悖,而且在影片已经制作完成的情形下,乙的出资用途也不会是影片的拍摄制作,履行将与约定不符。
第三,合同没有约定上映期间,但约定甲负责影片发行。甲有权决定上映时间。尽管一般情形下如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只要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既然合同约定甲享有发行决定权,那么乙便无催告的权利,否则便与甲享有发行决定权的约定相冲突。在此基础上,甲安排影片的上映时间在乙付清投资款之后,便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乙投资款支付期限是确定的,约定上映期限是不确定的,但在该权利由甲享有的情形下,甲有权要求乙先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上映及出资义务的履行顺序产生争议时,可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相关条款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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