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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同一影片订立多份合同,对影片款项性质产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制作影片,此后双方又达成委托报审的口头协议。如果双方对支付的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应如何处理?
约定
2021年3月,甲、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乙按照甲的要求制作影片,制作费2000万元。乙应在2021年6月1日前完成影片制作,并向甲交付成片,供甲审核。制作费分四期支付,在2021年5月1日前付清。
履行
甲在2021年5月1日前向乙支付制作费2000万元。2021年5月20日,乙向甲交付成片,甲当日验收确认。2021年7月1日,甲向乙转账20万元,备注电影制作费。2022年3月,甲向乙转账10万元,备注报审费。
争议
甲认为,在影片已经足额支付之后,2021年7月1日支付的20万元构成超付,应予退还。
乙主张,双方之间就涉案影片除订立委托制作合同外,还有委托报审关系,该笔款项名为制作费,其性质是报审费。乙举证证明其以自己名义为影片完成备案并申请公映许可证。乙解释称甲、乙签订的《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乙只有制作义务,并无报审义务,但对报审事宜,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由乙代为报审,甲向其支付报审费。
问题
乙收取的20万元是什么性质?制作费还是报审费?
评析
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是《影片委托制作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具有制作费的性质;第二种,与《影片委托制作合同》无关,除委托制作之外,甲、乙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该笔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相关的款项。
首先,由乙的举证可以确定甲、乙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制作合同关系和委托报审合同关系。2022年3月,甲向乙转账10万元,备注报审费,结合乙就影片进行报审的证据和《影片委托制作合同》未约定乙负有报审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就同一影片,甲、乙之间存在委托报审关系,乙关于其受甲委托代为处理影片报审事务,甲向其支付费用的主张可以被采信。
其次,尽管双方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但双方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转账20万元款项的性质。即该款项可能与委托制作合同有关,也可能用于影片报审。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且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甲向乙支付款项,并备注为电影制作费,现在其提出超付的主张,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影片制作费为2000万元,应在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履行中,甲已在2021年5月1日前付清2000万元制作费。同年5月20日,乙向甲交付成片,甲也验收确认。至此,《影片委托制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效力已经终止。甲无继续付款的义务。但此后甲仍向乙转账20万元,且备注为电影制作费。无论乙是否认可该笔款项性质,作为款项的转账方,甲应该知悉转账的用途,在其已经明确备注系制作费的情形下,应该对转账及备注的用途提供举证责任。按照通常的习惯,在超出合同约定金额之外支付制作费,可能存在双方合意变更制作费金额的情形。否则,在明知已经足额支付制作费的情形下,甲为何仍主动支付制作费,如果支付后甲未主动要求乙退还,而是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存在争议,那么出现甲因为不知晓已经足额支付的事实,未经统账而超额支付的盖然性就较低。综上,甲对自己的主张,转款的原因及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乙不认可甲主张的转款性质,认为该款项系报审费而非制作费。但是,乙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报审费的金额,进而也无法直接证明其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主张。但结合全案事实判断,甲在转账时影片已经制作完毕,可以申请公映许可证,进入报审阶段,而影片委托制作合同又没有约定乙负有报审义务,此时甲与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甲向乙支付费用,由乙代为报审影片。甲先向乙支付20万元,乙开始报审,后期又支付10万元。该种协议及履行事实符合情理,较上述甲的主张更具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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