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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机及投资款支付相关的履行方式产生争议,如何确定?
【原创】文/汐溟
影视投资合同中对投资款支付与开机的先后顺序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直接影响当事人法定抗辩权的行使。履行顺序系履行方式问题。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据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确定,若仍无法确定,应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
约定
2021年8月30日,甲、乙签订《电视连续剧联合投资制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是电视连续剧的项目主控方,全权负责组织该剧的摄制、宣传、发行等工作,乙以风险投资的方式投资该剧。2、该剧的预算总额为人民币2亿5000万元整。3、该剧开机时间预计2021年9月20日。4、乙以现金方式出资,投资金额为5000万元整,享有本项目总收益的20%。5、资金支付时间:(1)本协议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支付2000万元;(2)该剧开机前5个自然日,乙支付2000万元;(3)该剧开机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乙支付1000万元。6、甲作为本剧执行制片方,全面负责该剧的摄制进度,甲计划本剧不晚于2016年9月20日前开机。
履行
合同签订后,乙并未支付投资款。2021年9月27日,甲向乙邮寄催款函,督促乙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乙签收催款函后并未付款,甲也未开机。甲认为乙未依约支付投资款,构成违约,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
乙主张,甲应先开机,乙后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在甲未履行开机义务的情形下,乙有权拒绝其付款请求。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甲认为,乙应先履行出资义务,其开机义务在后。
问题
如何确定甲开机义务与乙支付投资款义务的履行顺序?
评析
对于乙资金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乙的资金分三笔支付,第一笔资金在协议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资金在开机前5日支付,第三笔资金在开机后30日内支付。第二、三笔资金的支付均以开机为条件。对于开机,合同约定甲计划本剧不晚于2021年9月20日前开机。前述约定中存在“计划”和“不晚于”两种表述。对其含义有如下两种解释:在2021年9月20日前开机是确定的义务,甲应该在该时间之前完成开机任务,以及在2021年9月20日前开机只是暂定的计划,并非确定的义务。对其含义的解释,本文倾向于后者。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分析,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第3条约定,本剧开机时间预计2021年9月20日。该条约定的开机时间系预计时间。结合合同第3条、第6条可知,2021年9月20日是预计开机时间。
其次,从合同漏洞填补的角度看,开机与投资款支付义务的先后顺序涉及履行方式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结合合同内容分析如下:(一)如果在2021年9月20日开机是确定的时间,则根据合同对资金支付方式的约定,甲第一笔资金应在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资金在2021年9月15日支付,第二笔在第一笔之前支付,显然有违逻辑,并非事实。(二)乙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的意义在于为该剧提供制作资金。合同签订时该剧并未开机拍摄,甲吸纳乙投资的目的系为该剧筹措资金以用于拍摄,乙出资的目的也是为该剧提供拍摄资金,完成电视剧的拍摄制作,通过发行获取收益。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及对开机时间的约定判断,乙的投资款的用途系该剧的拍摄制作,所出资金实为制作费。通常情形下,风险投资方先支付部分投资款,执行制片任务的当事人后开机,该种方式符合投资惯例,也符合投资各方的合同目的。因此,2021年9月20日系计划开机时间才更为合理。(三)合同签署是当事人可以决定的事实,而开机是无法控制的事实,电视剧能否开机受资金到位、主创签约、演员参演等多种因素制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属于条件的范畴,可以期待和预见但无法确定。即便约定的是确定时间,当事人对其无法实现也应有预先判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对该剧开机与出资义务的约定应为乙在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投资款,甲收款后确定开机时间,乙在开机前5日支付第二笔投资款。
综上,乙第一笔投资款支付义务在前,甲开机义务在后。两项义务的先后顺序可以确定。乙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成立,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履行方式,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所应当采取的具体方法。履行方式一般由合同性质和内容来决定,当履行方式无法确定时,应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而合同目的应根据债务所对应的债的本旨以及债权人通过该债务所期待的利益予以确定。
参考判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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