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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讲堂-第1019期 享有署名权、衍生品收益分配权的影视固定收益投资合同是否为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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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署名权、衍生品收益分配权的影视固定收益投资合同是否为借款合同?

影视投资合同中既约定有固定收益回报条款,又约定投资方享有署名权和衍生品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否为借款合同?

约定

2021年4月,甲与乙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合同》,主要包含如下内容:1、甲乙双方决定共同摄制电视剧。2、该剧的全部摄制、发行及报批送审工作均由甲负责完成,包括立项、剧本创作、拍摄、后期制作、报批送审及发行等。3、乙投资6000万元,占该剧投资比例12%。4、乙对该剧的投资收益按照保底收益45%计算,即乙投资收益为投资额6000万*45%。甲收到乙支付的投资款之日起至18个月满之日,无论该剧是否拍摄完成、获得发行许可证、有无发行或有无发行收益,甲都将乙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返还乙。5、衍生品开发收入:根据该剧开发的游戏、动画、服饰、玩具、人物模型等收入,应在扣除代理费、宣发费等运作成本后的利润,甲乙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6、该剧发行时乙享有联合出品单位署名权。

争议

甲乙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诉讼中双方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甲认为,涉案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涉案合同应为借款合同;乙主张,涉案合同系投资合同,属无名合同性质。双方的各自理由如下:

甲认为涉案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区别于投资合同,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一方出借资金,另一方偿还本金或者本息。在资金往来目的、出资人是否支配资金使用或是否参与经营,是收取投资回报还是无偿或按约定收取利息等方面,二类合同均存在明显区别。故而判断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履行等方面综合考量。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电视剧的全部摄制、发行及报批送审工作均由甲负责办理,乙既不参与,也不享有支配、控制的权利,不符合投资行为的一般特性。其次,乙的合同义务主要为支付本金,合同权利主要为到期收取本金和固定收益,虽然依据合同约定,乙还享有电视剧的署名权和对衍生品收益分配权,但该部分在整个合同中占比极小,乙的主要合同义务从整体上体现为提供“投资款”和到期收取固定收益,也不符合投资的特点。最后,无论电视剧是否发行,是否产生收益,乙均可到期收取保底收益,亦有违投资活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而更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约定的特点。因此,乙向甲提供的“投资本金”应视为借款本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应视为利息。涉案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收益,实为利息。涉案合同应为借款合同。

乙认为涉案合同系无名合同的依据为: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一方出借资金、另一方偿还本金或者本息。涉案合同约定乙除享有投资收益外,还享有电视剧的署名权、衍生品收益分配权,其与典型形态下借款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属于非典型(无名)合同。

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在于涉案合同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内容中包含有借款合同特征,同时还有非借款合同性质的内容,区别在于甲认为涉案合同中借款合同性质占据主导,非借款合同内容所占比重较轻,可以忽略,其性质可以为借款合同所吸收,应依据主要性质及特征来认定合同性质;而乙认为,非借款合同性质的内容消除了涉案合同的典型性,既然涉案合同不止一种法律关系,除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还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则基于其典型性的丧失,涉案合同应为非典型合同。

本文支持乙的观点,可以从“整体”、“典型”和“比重”三个角度来解释涉案合同的非典型性。首先,争议涉案合同是否为借款合同系就合同整体而言,双方对合同进行性质认定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某种典型合同来定性,然后依据法律对该典型合同的规定来主张权利。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投资合同,均系对合同整体而言,而非专指合同内容中存在的某种特征以及基于该种特征所体现出的某种性质。就合同整体而言应该名实相符,对合同的定性应能涵盖合同的所有部分,如所定性质只能对应合同某一种特征,无法包含其他部分,则一偏概全,有失偏颇。其次,典型合同之所以为典型,因为其符合法定的典型特征。典型合同是《民法典》对其内容、性质、规则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对于借款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前述特征,主要约定一方出借资金,另一方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才具有借款合同性质,如果除包含前述内容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则与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不符,不具典型性。最后,对于多种法律关系在合同中的比重,涉案合同既有借款合同特征,也有署名和衍生品收益分配两种权利义务关系,甲认为后者在合同整体中的比重较轻。合同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时应如何评价所占比重呢?涉案合同约定,乙的主要义务是对该剧投资,主要权利有三:固定收益权、署名权和衍生品收益分配权。其中,署名权是精神权利,对乙有何种价值,是否系其重要合同目的,除乙之外的主体不易判断;固定收益权和衍生品收益分配权均为经济权利,从投资角度看,固定收益和衍生品收益哪种能为乙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属于商业问题,存在不确定性,衍生品分配的收益未必低于固定收益,故而,固定收益权与衍生品收益分配权在合同中的比重,实际很难准确认定。综上,涉案合同既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包含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又约定署名和衍生品分配事宜,具有合作创作的部分特征,两种法律关系统一于合同整体中,相互影响、相互交织,使合同失去典型性,应为非典型无名合同。

参考判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

内容由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附以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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