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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讲堂-第1013期 未在回款期内回款系因疫情影响开机,该抗辩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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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回款期内回款系因疫情影响开机,该抗辩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电视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了确定的开机时间。当事人对该剧风险投资,但约定了回款期。负责回款义务的一方未在回款期内回款,但主张因受疫情影响迟延开机导致未在回款期内发行该剧,因无发行收入故无法回款,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项抗辩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约定

2021年1月18日,甲与乙签订《电视连续剧联合投资协议》。主要约定:1、乙对甲制作出品的电视剧进行投资。2、乙认缴投资额为270万元,占投资份额的15%。3、开机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拍摄时间为145天,开播日期为2021年国庆期间(若因特殊原因,致使该剧无法于上述时间内完成制作,则相应顺延制作周期)。4、乙该剧的投资回报主要为该剧在网络视频平台和卫视平台按分集售卖营销业务所得收益,按照乙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金额。5、回款周期自开机之日起算(2021年1月25日)24个月(为上限),即2023年1月25日。

履行

超出回款周期,甲并未向乙分配收益。乙多次催告后,甲仍未履行,乙通知甲解除合同。

争议

甲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受疫情影响延迟开机,致使未在预计进度内发行该剧。因回款期届满前该剧未发行,故无发行收益可供分配。

问题

甲的抗辩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评析

本文认为,甲的抗辩主张难以获得支持。理由如下:

涉案合同第5条约定,乙的回款周期为24个月,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从合同第4条“乙该剧的投资回报主要为该剧在网络视频平台和卫视平台按分集售卖营销业务所得收益,按照乙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金额。”的约定内容判断,乙对该剧系风险投资,所回之款应为发行款。发行款以完成发行为条件。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关于项目进度,该剧应该在2023年1月25日前完成发行并产生发行收益,具备收益分配条件。甲负有促成分配条件成就的义务。但是,甲并未使分配条件成就,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甲负有在特定期限内促成分配条件的义务,甲未促成,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合同约定回款期的目的,是保证乙的投资安全,24个月是其可以承受的最大回款期限,超出该期限无法回款,甲构成重大违约,如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履行,甲构成根本违约。乙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退还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其次,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第5条约定的目的是预先约定投资周期,甲应该在该期限内分配收益,乙得以收回投资。该条中并未对回款附加条件。甲主张因该剧未在回款期内发行故无法向乙分配收益,与前述条款约定的目的冲突。再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但涉案合同签订时疫情已经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甲完全知悉疫情可能对开机产生不利影响仍然作出在2021年1月25日的开机承诺,理应履行,其抗辩主张有违诚信。最后,即便受疫情影响该剧延迟开机,但开机延迟与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发行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开机延迟不是发行延迟的正当理由。

影视投资协议的回款期条款通常只约定期限,不附加其他条件。在回款期内回款是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对其违反,通常可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以迟延开机、报审障碍、发行困难或未完成等事由抗辩,难获支持。

参考判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245号民事判决书

内容由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附以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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