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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仲裁庭指定期限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应如何处理?
【原创】文/汐溟
庭审中,仲裁庭指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并明确告知若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一方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补充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应如何处理?
案情
甲、乙签订影片投资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仲裁裁决。庭审中,仲裁庭要求双方如有补充证据应在2022年5月1日前提交,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甲于2022年4月31日补充提交证据。5月28日,再次补充提交证据。
问题
对于甲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乙应该如何处理?
评析
本文认为,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应根据仲裁规则予以处理。以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为例,该委《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当事人应该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产生的后果是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但在两种情形下存在例外,其一为当事人另有约定,其二为仲裁庭认为有接受的必要性。据此,超出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多数情形下都会被拒绝接受,少数情形下因具备例外的条件而被接受。那么,例外的两个条件具体包含什么要件?应如何解释?
首先,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文认为主要包含两种情形,其一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超出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一方提交的证据,另一方予以接受。如当事人存在前述约定,仲裁庭认可其效力,接受证据。其二,当事人虽未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形式对超出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是否接受作出约定,但另一方明确认可,对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或者虽未明确认可但以积极质证的行为实际作出认可表示。
其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之“必要”应作何解?对于超出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一方面有权拒绝接受,另一方面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形又可以接受。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根据是什么?有何标准?
本文认为,仲裁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分为两种,一种为仲裁规则明确规定的期限,被申请人通常应该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该委《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和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据此,被申请人应该在答辩期内完成;另一种为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通常在庭审中由仲裁庭指定。相较于前者,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更应该被严格遵守,对其违反,过错程度更深,更具违法性。基于此,对于超出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其接受的必要性不宜作广义解释,应该予以严格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要求满足条件中包含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需要满足的条件中也包含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参照前款规定,超出指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以能够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宜。如补充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联或者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则缺乏必要性,仲裁庭无需接受。
应予说明的是,对于超出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是否接受都不影响最终裁决的效力。首先,是否接受属于仲裁庭的权利,即便缺乏必要性,仲裁庭接受也无不当,即便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具备必要性,在超出指定期限情形下,仲裁庭拒绝接受也符合仲裁规则,行使权利也具合理性。
该案中,庭审中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22年5月1日前,甲在5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乙作为当事人,应该首先表达对甲补充证据的意见,如其明确认可,则仲裁庭可接受,如其不认可,仲裁庭可审查证据后评估有无接受的必要,进而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告知乙质证,乙需发表质证意见,乙拒绝质证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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