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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开机支付导演酬金,片方拍摄期解约,酬金应如何支付?
【原创】文/汐溟
制片方与导演签订影片导演聘用合同,约定酬金分期支付,将开机和杀青作为付款节点。影片开机但尚未杀青时,双方在创作上产生分歧,制片方通知导演解除合同。但此时约定开机后应支付的酬金未支付。导演能否要求制片方支付开机条件下应付的酬金?
约定
甲系影片的制片方,与导演乙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约定酬金为200万元,签约后支付10%,签约后60日支付20%,开机之日支付30%,杀青之日支付20%,取得公映许可证支付20%。
履行
甲支付了前两期酬金,影片拍摄3日后,甲认为乙拍摄的素材不符合其期待,通知乙解除合同,另行聘用导演拍摄影片。
问题
乙应如何主张酬金?
评析
涉案合同约定,开机时甲支付第三笔酬金。因为影片拍摄受很多因素制约,影片项目能否进入开机阶段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开机是条件而非期限。尽管具有条件的性质,但并非条件成就,甲的付款义务便当然发生,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若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均未解除合同,也无其他终止的情形,开机后甲未支付当期酬金,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前款规定,乙有权要求甲支付第三期酬金,甲需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合同解除时,合同已经失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此时,当事人应对合同进行清算。清算以当事人的权利诉求为导向,以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为依据。涉案合同是劳务合同性质,乙提供劳务后无恢复原状的可能。乙要求甲支付酬金,行使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而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失衡关系,乙提供的劳务高于甲已付酬金,其差额为乙的直接损失,甲应予补足。对于劳务与酬金的对应关系,应以合同为依据,若合同未约定,则应该根据公平与诚信原则予以处理。涉案合同只约定开机应支付的酬金比例,但开机只是付款条件,不是劳务内容,且涉案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如签约、签约后60日、杀青、取得公映许可证均不是劳务内容。因此,涉案合同只约定付款的条件,并未约定酬金与劳务内容的对应关系。基于此,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应该以影片全部劳务为整体,将乙完成的工作与全部劳务进行比对,按其占比来认定劳务酬金价值较为合理。
应予注意的是,劳务酬金支付条件与劳务对应的酬金不同,前者是指酬金在何时或何种条件下支付,而后者是劳务所得酬金的计算方式,即完成的劳务数量和质量的计价标准。例如,在委托特效制作合同中,合同的附件中会约定特效的不同工作内容对应的酬金,例如约定前期跟组,价值3万元,模型价值10万元,跟踪匹配价值4万元。对于每项工作内容,又有不同的细分项。前者是劳务与酬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中约定酬金的支付条件或期限,是指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履行酬金支付义务的情形或要件。在合同解除时,根据受托方完成的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相应的酬金计算应得酬金,以此作为酬金支付或退还的处理依据。
相关案例: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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