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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达成发行合作口头协议后签订影片制作合同,是否成立两份合同?
【原创】文/汐溟
针对同一部影片,当事人先口头协商影片的发行合作事宜并达成协议,后又签订影片制作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同时存在两份合同?
约定
甲计划投资拍摄一部影片。2022年1月,甲与乙协商,由甲出资,乙负责拍摄、制作、报审及宣发。2022年3月,双方协商由乙通过自身渠道为甲备案并报审影片,相关费用由乙负担,作为回报,甲将影片的发行权独家授权给乙,并就发行代理费作出约定。同年5月,甲与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制作影片,甲负责出资,乙负责拍摄制作,版权由甲享有,甲负责备案及报审,违约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委托制作合同》并未对影片的宣传与发行事宜作出约定。
履行
2022年4月,乙委托丙为影片完成备案,备案的制片单位为丙与甲。乙向甲发送了备案回执单。2022年6月,影片开机,9月制作完成。2023年2月,影片获得了龙标。同年3月2日,甲向乙发送《催告函》,催告乙需在2个月内取得影片公映许可证,逾期未取得,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因未在甲要求的期限内获得公映许可证,甲要求乙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争议
乙认为其与甲之间成立两份合同,存在两种合同关系,即委托发行合同关系和委托制作合同关系,前一份合同系口头形式,后一份合同系书面形式。前一份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后一份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责任。但后一份合同即委托制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甲依据委托制作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来追究委托发行合同关系中乙的违约责任,无法成立。
问题
甲、乙之间是否存在两份独立的合同?
评析
本文认为,甲、乙之间存在两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彼此之间并无直接关联。理由如下:
首先,甲、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该份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的内容是甲委托乙拍摄、制作影片,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存在委托制作影片的合意。此外,甲、乙约定,由乙为甲发行影片,但乙应为甲备案报审影片并负担相关的费用,乙履行报审义务,获得甲影片的发行权,报审与发行之间存在对待给付关系,甲、乙之间应为委托发行合同关系。《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与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的委托发行合同尽管均包含事务,但事务内容不同,前者系影片的拍摄与制作,后者系影片的报审与发行,两份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在根本差别。
其次,《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发行合同以口头形式成立。按一般的习惯,如果对书面形式的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当事人仍会采用书面形式,从订立形式看,两份合同之间并无补充协议的关系。
再次,委托发行合同成立在先,《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签订在后。如果后者对前者有取代关系,后者的内容应该包含前者,但后者约定的事务与前者约定的事务不同,因此,后者并未取代前者。而且,如果后者取代前者,前者的效力为后者吸收,前者约定的内容也会失去效力。此外,若后者为前者的补充协议,但后者内容中又无对委托发行合同效力的确认,也未形成系委托发行合同补充协议性质的合意。故而,《影片委托制作合同》既未取代委托发行合同,也不构成对委托发行合同的补充,二者之间无直接的关联关系。
第四,两份合同对报审事项存在不同的约定,委托发行合同中约定乙负责影片报审,而《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负责报审。但委托发行合同成立在先,而且在《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签订前,乙已经委托丙完成影片的备案,甲也知晓该事实,未持异议。此后,双方签订的《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中虽约定由甲负责报审,但其并未要求乙将报审单位由丙变更为己方,而且此后影片的龙标也以丙的名义申报而成,更为重要的是,甲催告乙履行报审义务,前述事实说明,即便《影片委托制作合同》对委托发行合同中报审事宜的相关约定作出变更,但此后双方也以实际行为实现再变更,就报审事宜,双方仍以委托发行合同约定为准。
最后,从履行情况看,甲、乙独立履行两份合同,二者互无影响。《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签订前,乙已为甲完成备案,《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签订后乙完成影片拍摄制作,在《影片委托制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仍继续报审影片,说明委托发行合同的履行不受《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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