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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迟延上映投资方有权要求退还投资款,逾期上映后提出退还主张能否成立?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如未在约定时间上映,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投资款,但未约定要求退还投资款的期限。影片逾期上映,该方当事人在上映后提出退还投资款主张,能否被支持?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影片,甲出资3000万元,乙出资2000万元,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甲负责拍摄、制作、报审和发行。影片应在2022年10月1日上映,逾期未上映,乙有权要求甲退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8%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履行
影片未能在2022年10月1日前上映。逾期后,乙并未催告甲履行上映义务,也未通知甲退还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023年7月1日,影片上映,总票房不足1000万元。2023年9月1日,乙向甲发送商函,通知甲因未在2022年10月1日前公映影片,依据合同约定,应退还乙投资款2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争议
甲不同意乙的请求,理由是乙滥用权利,且有违诚信;乙主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其要求甲退还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期限,故不构成权利的滥用。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甲未按照约定期限上映,构成违约,违约后也未催告乙及时行使权利,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应该退还乙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乙行使权利的期限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有违诚信,损害了甲的权益,构成权利的滥用,其要求不该得到支持。本文观点倾向于后者。
涉案合同约定,影片应在2022年10月1日前上映,逾期未上映,乙有权要求甲退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8%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前述约定实际上是赋予特定事由产生后,乙享有单方解除权及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具体而言,如影片未在2022年10月1日前上映,乙有权解除合同,如乙行使前述权利,对于解除的法律效力,乙有权要求甲退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乙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前述权利的行使,以乙向甲发出通知为必要。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涉案影片未能在2022年10月1日前上映,乙应能知悉该事实。自2022年10月1日起,乙解除事由已产生,其应该在一年期内行使解除权。乙在2023年9月1日发出退还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的通知,并未超出一年期限。
但是,自2022年10月1日,约定的解除事由已经产生,2023年9月1日,乙才行使解除权,尽管协议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也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而且,作为影片的投资方,对于影片上映的事实应能知悉,对于票房成绩,也会予以关注。乙并未在影片上映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其放弃解除权,在影片上映后乙并未立即行使解除权,而是在上映两个月,票房成绩完全确定,产生巨额亏损后才行使解除权。影片上映2个月,总票房不足1000万元,可分配票房为300多万元,乙享有40%的收益权,依据合同约定,乙可得票房收入为120多万元。乙出资2000万元,投资与所得严重不匹配,该笔投资产生巨额的亏损。在约定解除事由产生后,乙沉默不作为,未行使解除权,而是在漫长的时间里坐等影片上映,待上映影片亏损确定后再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如上映后影片票房优异,依据合同分配收益可以获利,则乙放弃解除权,以未通知解除为由要求分配票房收入;如上映后影片票房惨淡,产生亏损,则乙以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由行使解除权,要求乙退还投资并赔偿利息损失,将本应由己方承担的亏损结果转嫁给对方。
权利的行使应该秉持诚信原则,不能产生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乙在解除事由发生后的观望态度和投机行为,显然并非无意为之,如支持其主张,会损害甲的合法权益,将亏损的结果转嫁给甲独自承担。因此,乙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不能成立。
本文认为,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关系中,约定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上映影片将退还投资款,若未约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除其应在一年内行使外,还应在上映前行使。如影片上映,前述权利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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