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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一定期限内获得龙标,未能获得是否构成违约?
【原创】文/汐溟
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代为报审影片,但未约定报审期限。经催告后未能在要求期限内实现报审结果,是否构成违约?
约定
甲与乙签订影片承制协议,约定由甲出资并提供剧本,由乙拍摄制作影片。乙有权收取制作费,此外无任何权益。除负责拍摄和制作外,乙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影片由甲报审。影片制作完成后,甲与乙口头协商,由乙为甲报审,甲向乙支付服务费。
履行
甲向乙支付服务费。因影片备案单位并非乙,乙无法直接为甲报审公映许可证,但乙通过己方资源及渠道将报审单位变更为丙,由丙提交报审申请。
半年内,丙完成影片初审。此后甲催告乙需在一个月内获得影片龙标。乙未在3个月内实现前述目标,甲认为乙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责任。
问题
乙未按照甲的要求获得龙标,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责任?
评析
作为影片的投资方和版权方,报审本为甲事务,甲要求乙代为处理,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甲主张乙构成违约,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甲、乙协商影片报审事宜,双方协商内容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双方并未协商履行期限,更未约定乙须在确定的期限内实现约定的结果。
第二,影片备案单位并非乙,双方协商时已确定乙并非报审单位,双方也未约定应该将备案单位变更为乙,由乙的名义报审公映许可证。基于前述两个特征,结合法律规定和履行情况,本文认为乙并未违约。理由如下:
第一,尽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前款规定,若无期限约定债权人有随时履行请求权,但受必要准备时间的限制。债务履行的必要准备时间应根据合同性质而定。本案中,影片的报审属于行政审批事项,具有特殊性。乙所负系行为之债,非结果之债。影片的审查受很多因素的制约,具有不确定性,乙只能保证履行报审的义务,无法保证一定产生审批通过的结果。经甲催告后,乙应该履行报审义务,但此前影片已经通过初审,只是未获得龙标。如前所述,乙负行为之债,无法保证结果,影片报审已经进入龙标审查阶段,乙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未获得龙标的结果,乙并无过错。
第二,甲知悉具体处理报审事务的是丙。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乙将报审事务转委托给丙,丙未持异议,予以认可。乙将甲的报审指示已向丙转达,丙也积极推进报审工作,并无懈怠表现。因此,乙的选任与指示均无过错。
最后,关于违约金责任,违约金责任以双方存在有效协议为前提。甲乙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甲可以向乙提出赔偿请求,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如前所述,乙并无过错,且甲也无法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故甲所提赔偿主张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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