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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签订的关联交易合同,是否无效?
【原创】文/汐溟
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控制权,其与控股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自我交易。因自我交易会损害控股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基于关联关系的自我交易受到限制,应遵守一定的规则。若控股股东通过关联关系签订的合同违反公司章程,合同是否无效?
案情
乙、丙是甲公司的股东,乙为大股东,持股70%,丙为小股东,持股30%。甲公司章程规定:以下重大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表决,董事会决议必须由全体董事通过才能生效:单笔交易总额超过100万元的合同签订及款项的支出;公司与因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而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可能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统称关联人)之间,发生交易金额超过50万的单笔交易。
2023年2月,乙与甲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为甲提供服务,服务费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支付300万服务费。前述合同的签订,未经甲公司董事会审议。
争议
丙发现上述合同后,认为乙违反甲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审议和全体董事通过,关联交易超出章程规定的限额,且该笔交易中乙并未付出实际成本,甲未得对价,未从该笔交易中获得利益。乙以提供服务之名从甲公司套取合同款300万元。故而,甲与乙签订的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面对丙的质疑,乙向甲出示了其履行服务合同的证据,但丙认为乙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乙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也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即便提供部分服务,也不能证明该服务对甲公司有价值,故不予认可。
问题
乙与甲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评析
本文认为,乙与甲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要件,若有违反,将产生无效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该以公司章程为行为依据,遵守章程的规定,若凭借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以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规定为效力性禁止规定,若有违反将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本文认为,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签订的合同若产生无效的后果,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具备股东的身份;第二,所签合同具有关联交易的性质;第三,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第四,损害公司利益。无效形式要件多为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产生关联交易,结果要件为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
本案中,首先,乙持有甲70%的股权,不但系甲股东而且具备控股股东地位;乙系甲股东,乙与甲签订服务合同,系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甲公司章程规定,非关联交易额超出100万,关联交易额超过50万应经董事会审议,但涉案合同的交易额高达300万元,属应经董事会审议的范围,但乙却未提交董事会审议。故而,乙作为控股股东,签订涉案合同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其次,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否损害甲的利益。对该事实,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评析:第一,通过该笔交易能否为甲创造利益,交易是否有必要,是否合理,能否产生价值;第二,在该笔交易中,乙是否有成本,成本与收取服务费之间的差额,乙的获利空间。从实际情况看,乙收取300万服务费,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服务,也未举证产生相应的成本,在该笔交易中,乙产生高额利润,甲并未获得利益。因此,乙与甲签订服务合同,损害了甲的利益。
综上,乙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与甲签订的服务合同,违反公司章程,损害甲及股东丙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相关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99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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