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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711期 一审期间未提出原告不适格抗辩且提起反诉,二审提出能否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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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期间未提出原告不适格抗辩且提起反诉,二审提出能否被支持?

【原创】文/汐溟

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且提起反诉,二审期间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抗辩,能否被支持?

约定

甲与自然人乙签订美术师聘用合同,约定甲聘用乙为其投资拍摄的影片的美术师,酬金为30万元,分四期支付。乙酬金指定收款账户为丙公司账户。合同约定“乙方”为乙,但签署页“乙方”栏中乙签字,丙盖章。

履行

签约后,甲支付前3期酬金,因逾期未支付第4期酬金,乙提起诉讼,诉请甲支付第4期酬金。甲提起反诉,诉请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甲支付第4期酬金。二审期间,甲提出乙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为丙,故乙并非适格原告。

争议

合同纠纷案件中,甲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反而提起反诉,诉请解除合同,二审期间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评析

案争合同涉诉后,乙作为原告对甲提起诉讼,甲不但未在一审中抗辩乙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反,对乙提起反诉,诉请解除案争合同。解除合同以合同成立且有效为前提,反诉案件中,甲以乙为被告提出解除案争合同的主张,该反诉请求直接证明甲认可与乙合同的效力,表明甲已经作出乙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甲不认可乙在案争合同中的地位,其应以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该对乙提起反诉。

此外,在一审诉讼中,甲并未提出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同样可以表明其认可乙的原告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甲以提起反诉和一审期间放弃抗辩权的方式认可乙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此后又在二审期间提出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撤销先前认可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合同当事人的认可涉及事实认定,甲先认可乙系合同当事人后又否认,认可乙合同当事人身份系对甲不利的事实,此后甲又予否定,对于于甲不利事实的自认,应在法庭辩论前撤销,且需乙同意或证明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甲在二审期间撤销自认,乙不予认可且无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甲撤销自认不能被支持。

综上,本文认为,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且提起反诉,二审期间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实际构成撤销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不能成立。

内容由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附以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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