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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作成果先后作出两种不同的确认表示,以何为准?
【原创】文/汐溟
对特效、剧本、影片等成果先后作出两种不同的确认表示,应以哪种表示为依据?
约定
甲与乙签订特效制作协议,约定乙为甲拍摄的电影提供特效制作服务,影片特效时长10分钟,乙应根据甲的要求及确认的镜头制作特效。乙完成的特效工作应经甲验收,由甲出具确认单。
履行
乙向甲交付特效工作成果,时长为16分钟,较约定时长多出6分钟。乙在微信中表示,为追求最佳效果,将特效时长增加至16分钟,请贵司验收并出具确认单。当日,甲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回复“特效制作时长16分钟予以确认。”七天后,甲向乙邮寄加盖公章的确认单,确认单确认的特效制作时长为13分钟,告知乙不予使用的特效工作内容。
争议
乙认为甲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已表示确认特效制作时长为16分钟,视为认可甲交付的全部工作成果,故甲应以16分钟为时长计算酬金;甲主张,尽管甲法定代表人曾在微信中作出过确认16分钟特效制作时长的表示,但最终应以确认单为准,确认单确认时长为13分钟,故甲认可的工作时长为13分钟,应按13分钟结算酬金。
评析
本文倾向于支持甲的观点。试论如下:
案争合同约定,乙应制作的特效时长为10分钟,乙未经甲同意,擅自增加特效工作内容,将特效时长增加至16分钟,其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若未经甲追认,对甲不产生效力,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乙自行承担。
乙向甲交付16分钟的特效工作成果,实际向甲发出变更合同的要约,是否承诺由甲决定。甲先由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表示确认16分钟,七日后又在确认单中确认时长为13分钟,并明确不予认可的3分钟特效内容。确认单与先前法定代表人所作表示不一致。本文认为,以确认单为准较为合适。理由如下:
首先,案争合同约定,“乙完成的特效工作应经甲验收,由甲出具确认单。”乙完成的特效时长工作必须经甲确认,包含低于或高于约定时长,无论乙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是单方变更合同,都必须经过甲的同意,而甲确认的意思,约定的表示方式是确认单,双方预先在合同中对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约定,判断确认意思的依据是确认单,而非法定代表人以确认单之外的表示。换言之,若无前述约定,在法定代表人作出验收确认的表示时,该表示即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在存在前述约定的情形下,仍应以确认单为准,且履行中,甲曾出具确认单。
其次,对特效工作的验收需要一定时间审验。收到乙交付的特效工作成果后,甲用七天时间验收,认可13分钟特效时长,对3分钟时长内容不予认可,即对超出约定时长的6分钟特效工作,甲认可一半内容,对不认可另一半内容,甲也予以明确。
第三,乙未与甲协商,未经甲同意,擅自增加特效工作内容,甲本有权对超出约定的部分全部不予确认,但经过七天的审验,甲认可一半的工作内容,符合诚信与公平原则。
通常情形下,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非经相对方同意,不得撤销。尤其是对特效、剧本和影片等工作成果的验收确认,直接决定相对方的酬金和制作费,若一方作出后可以变更,实际上损害相对方的权益,多数情形下无法得到支持,但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若合同对意思的表示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最终应以约定的方式为准。
相关判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35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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