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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能否请求调整?
【原创】文/汐溟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诉讼期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也具备合同性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能否以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由请求调整?
案情
甲与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后因甲未依约开机,乙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乙的全部诉讼请求。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甲、乙经协商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和解协议签订后,乙解除在他案中对甲财产的保全措施,甲撤回上诉。甲承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乙投资款及利息510万元。逾期未足额支付,乙有权依据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要求甲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和解协议签订后,甲撤回上诉,乙也解除他案中对甲财产的保全措施。但甲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乙支付510万元。乙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同时提起诉讼,诉请甲支付违约金50万元。
问题
甲辩称和解协议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严重高于乙实际损失,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甲的抗辩主张是否合理?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
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甲与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因甲违约,乙诉请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乙诉请赔偿的依据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且在和解协议中再次确认的情形下,乙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再次主张50万元违约金确实高于乙实际损失。但本文认为,甲的抗辩不能成立,违约金不该调整。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系甲自愿签订,签约时甲应知道在其违约时给付乙50万违约金明显高于乙实际损失,但其仍作出给付承诺。待给付条件成就需履行义务时甲又以超出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调减,甲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和解协议签订于诉讼期间。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甲与乙签订和解协议。此时甲作为上诉方本可以坚持诉讼的方式改变一审判决,无论上诉请求是否被支持,甲仍享有诉权,仍有救济途径及可能,但其主动选择和解,撤回上诉。作为商事主体,该决定应系其综合权衡利弊后作出。签订和解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愿,符合其自身利益,其意思表示并无瑕疵。
第三,和解协议中约定乙应解除在他案中对甲财产的保全措施。甲以额外承担50万违约金的对价获得了他案中财产解除的对待利益,且乙也履行和解协议,解除他案中对甲财产的保全措施。乙签订和解协议牺牲了自身权益,甲通过和解协议也实际取得了利益。和解协议及违约金条款符合公平原则。
第四,和解协议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惩罚性违约金的成立以过错为要件。和解协议签订后,乙解除他案中对甲财产的保全措施,甲理应履行和解协议中义务,但甲无正当理由并未履行,主观过错明显,属于恶意违约。即便和解协议约定的系惩罚性违约金,也具备适用的条件。
第五,和解协议中违约金的设定主要是为了督促甲履行债务,具有担保的性质,目的是确保甲在签约后30日内支付投资款及利息。如甲履行义务,违约金责任不会发生。违约金条款系附条件生效条款,能否生效完全取决于甲的行为。在甲恶意违约时,自然应承担惩罚性后果。
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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