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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委托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受到限制?
【原创】文/汐溟
剧本委托创作关系中,委托方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即便编剧无违约行为,委托方也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该约定能否构成对委托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委托人还能否在编剧无违约行为的情形下解除合同?
约定
甲委托乙创作电视剧剧本,约定集数为30集,每集酬金为20万元,剧本的版权由甲享有,乙创作的剧本应该通过甲的验收。甲对乙交付的剧本有修改建议权,乙应该按照甲的要求修改,直至获得甲认可为止。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若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约定总酬金的30%支付违约金。
履行
甲对乙创作的前15集剧本均认可,但第16集剧本经三次修改仍无法符合甲的期待。甲向乙发出解除通知,以乙创作的剧本无法通过甲审查为由,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争议
乙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甲的任意解除权已经丧失。乙无违约行为,甲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甲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的效力。甲主张案涉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其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该解除权不得排除或预先限制,尽管合同中约定不得中途解除合同,但解除权是甲享有的法定当然权利,合同对其预先限制的约定无效。
评析
甲委托乙创作剧本,剧本的著作权由甲享有,甲享有修改建议权和最终审核权,乙有权获得酬金。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具备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甲乙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文认为,首先,基于该条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从规定的性质看,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作出限制性约定。其次,解除权是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否享有、如何行使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预先放弃应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合同自由的精神,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甚至无损第三方的利益,其效力应予维持。第三,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依据在于委托关系的人身依赖性,委托关系的建立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当委托人对受托人失去信任时,维持合同关系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有碍,故允许委托人解除合同。但任意解除权主要适用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在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并不会从合同关系中获得报酬或其他利益,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终止委托关系对受托人的利益不会造成实际损害,受托人并无损失。但在商事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关系的存在或解除直接决定受托人的报酬,对受托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在此基础上,委托人的解除权可以予以限制。综上,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委托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符合自由与公平的原则,应该有效。
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擅自解除合同,构成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甲行使任意解除权已无法产生解除合同效力。同时,乙依约创作剧本,并按照甲的意见积极修改,并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尽管修改的剧本不符合甲的期待,但剧本的创作及审核具有主观性,乙修改的剧本未通过甲的审核并未构成违约。在合同未将该事由约定为解除事由的情形下,甲也无权主张法定解除。故,甲的解除通知无法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参考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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