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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相关合同中“委托”、“授权”、“代理”有什么区别?
【原创】文/汐溟
影视相关合同中经常会使用“委托”、“授权”、“代理”的概念,三者之间有什么区别?
委托,主要是委托人将本该由自己处理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处理事务的结果。以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为例,当事人出资拍摄影片,享有影片的版权,基于版权的行使产生收益;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影片的版权应该由出资拍摄的制片方享有。因此,享有影片版权的片方应该自己组织拍摄影片。但是,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密,片方可能擅长影片项目的商业运营,但具体拍摄工作并不专业。因此,片方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拍摄工作交由更专业的制作公司负责。片方负责出资和提出拍摄要求,制作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及经验将片方对影片的预先期待变为现实。制作公司不负担影片的拍摄资金,也不承担影片拍摄质量的结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只要影片能够获得公映许可证或通过片方的验收确认,即表明制作公司的制作工作无过错,影片上映后的盈亏结果与制作公司无关,均由片方承受。易言之,委托,指的是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该事务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获利还是受损,皆由委托人承担。
授权是对禁止而言,通常是指具有垄断权利的当事人同意特定主体可以从事某项禁止性的行为,赋予其违法的豁免权。如无授权,行为人从事的行为将具有违法性,而获得授权后,该行为的违法性将被免除。以影片网络发行为例,网络发行行使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由影片版权方所垄断,由影片版权方所独占,除影片版权方外,任何人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不得对影片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发行授权,即是影片版权方同意被授权人可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获得该项授权后,行为人对影片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授权,主要是在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产生效力,赋予被授权人某项特殊的资格或权利,给予其某种利益。
与委托、授权存在很大的差别,代理是就三方主体而言,其效力不限于双方,而是扩展为三方。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影片版权登记为例,影片版权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到版权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代理人登记版权的权利人为影片版权方,并非其自己。登记的效力由影片版权方享有,影片版权方承受因版权登记所产生的利益,同时,如有恶意登记或有其他法律责任,也应由影片版权方承担,除非存在严重过错,否则代理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在影视侵权或合同纠纷中,享有代理权的民事主体所作的陈述视为被代理人的陈述,其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如在关于侵权赔偿的协商谈判中,代理人同意作出赔偿且承诺赔偿金额,该意思表示自作出时便具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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