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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合作意向书约定未在约定期限签署投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何种情形下未签约无需承担责任?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对影片的联合投资达成初步的合作意向并签订意向书。意向书中约定若一方未在约定时间签署联合投资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何种情形下,一方未签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
甲是某部知名影片A的出品方,其在筹备拍摄该片续集A2。乙有意与甲联合投资该片。经初步协商,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意向书中约定了甲乙达成共同投资该片的意向,约定该片的投资额,各自的出资比例。影片信息中约定了影片的导演、编剧及主演。甲负责影片的备案。影片备案通过后7日内甲通知乙签订联合投资合同,若乙收到甲通知后5日内拒绝与甲签约,乙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有权另行寻找合作者签约。意向书生效后3日内,乙向甲支付定金200万元等。
履行
影片备案通过后,甲通知乙签订联合投资合同。在甲向乙发送的合同文本中约定,影片信息中约定影片的导演、编剧及主演后备注为待定。乙认为在合作意向书中影片主创载明为确定,在投资合同中却变更为待定,构成对合作意向书核心条款的变更,乙对此不予接受,要求删除待定的条款。甲拒绝乙的意见。因乙未在3日内签约。甲通知乙其将重新寻找合作者,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争议
甲认为,乙未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签署联合投资合同,构成违约,应依据意向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主张,尽管其未在约定期限签订合作投资合同,但未签订的原因是甲变更了意向书中确定内容,未签署具备正当理由,并无过错。
评析
案争意向书约定,“影片备案通过后7日内甲通知乙签订联合投资合同,若乙收到甲通知后5日内拒绝与甲签约,乙支付的定金不予退款,甲有权另行寻找合作者签约。”甲乙签订的意向书只对影片联合投资的部分事实进行确认,如投资额及比例,影片基本信息等,此外对各自的权责、收益比例、版权及宣发权等重要事项均未约定。未予约定的事项,双方应协商后确定。前述约定内容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是否甲拟定的任何合同文本,不受限制的包含任何内容,乙都必须签署,如不签署都构成违约?第二,对于未予约定的事项,双方是否还需协商,又或是只需甲出具合同,乙均需签署?第三,对于意向书中已确定的内容,甲在联合投资合同中能否变更?
对此,首先,尽管从合同文义表述看,乙收到甲通知后5日内拒绝与甲签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乙的签约应是无条件的。但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平。公平是《民法典》确定的民事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应该均衡地分配各自的权利、义务。若要求乙无任何条件均负有签约的义务,实际上赋予甲任意设定不平等条款的权利,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故,甲拟定的合同文本应该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不能偏离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如有违反,乙有权拒绝签署。
其次,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对合同基本条款达成合意为条件。达成合意应有协商的过程,通常应有要约及承诺。尽管甲乙之前曾签订意向书,但该意向书只是框架性协议,甲乙之间只是形成未来共同投资影片的初步意向,对于与共同投资的许多内容均未约定。故联合投资合同签订时,对于意向书未予约定的内容,双方仍应协商确定。甲向乙发送合同文本,该行为应为要约的性质,乙有权对超出意向书之外的内容提出异议,双方对该部分内容应重新协商。既然甲发出的合同文本具有要约的性质,乙拒绝系其自身权利,并无不当。
第三,意向书属甲乙之间生效的合同,影片基本信息内容对各自均有拘束力,该条款属于已决内容,双方无需再协商,应被直接订入联合投资合同。但甲向乙发送的合同文本中,将影片主创备注为待定,实际上单方变更了意向书。影片的主创团队对影片的艺术质量有重要影响,甲单方变更主创团队,该行为直接影响乙的投资决定,导致乙拒绝变更该条款,并因此拒绝签署联合投资合同。
综上,乙虽未在约定期限与甲签署联合投资合同,但其未签署的原因是甲单方变更意向书中已决内容,双方对此未形成合意。造成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原因是甲自身过错,乙并无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法公报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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