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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非发行方发行影片所得收入的处理方式,漏洞如何填补?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共同投资合作拍摄电影,约定一方当事人独家负责影片发行,另一方当事人发行影片产生收入,应如何处理?合同应该约定当事人参与发行事务产生收入的处理方式,未作约定存在漏洞。该漏洞该如何填补?
约定
甲乙合作制作动画电影,合同A条约定,总制作资金3000万元,甲投入制作资金900万元,占该片制作资金的30%,其余投资款由乙负责,按收益比例分配收益。B条约定,双方按投资比例享有版权,甲拥有30%,乙拥有70%。C条约定,该片的国际国内市场开发由乙负责,国内开发成本为国内开发收入的25%。
履行
影片市场开发阶段,乙负责影片国内国际市场的开发,同时甲也对影片进行营销,签订有版权授权协议并收取了授权金。
争议
乙要求将甲发行所得的授权金作为影片的发行收入,扣除25%的开发成本后向其结算70%。甲认为其开发所得的授权金不该归入可分配收益,应由其单方所有,乙无权主张分配。理由为合同C条仅约定乙负责市场开发及成本的提取比例,对甲开发市场所得收入及开发成本提取比例未作约定。
评析
本文支持乙的诉求。甲开发所得授权金应为影片的发行收益,甲乙应按投资比例分配,乙有权提出分配请求。
涉案合同C条只约定乙负责影片市场开发的权责及开发成本的提取比例,并未约定若甲从事市场开发行为且产生收益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对该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合同内容存在遗漏,应对该漏洞予以填补,以化解纠纷,推进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性质及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结合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交易习惯是在某一类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习惯做法或惯例。交易习惯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实务中,交易习惯不易举证。通常由当事人提出交易习惯的主张,裁判者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因电影投资产生的所得收入,除明确约定如政府补贴、对制片方的专项奖金等特殊收入为一方当事人所有外,其余所得均为电影的产出收入,对其投资的当事人均有分配权。
按照一般的理解,在投资关系中,当事人基于投资行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投资而生产出,投资与产出的分配比例一致,即按投资比例分配产出收益。投资标的物所得的收入皆因投资所产出,出资的当事人对其有分配的权利。甲乙合作拍摄电影,共同对电影出资,所投资金转化为影片,对影片营销产生发行收入,该收入为投资所得的产出,甲乙有权按投资比例分配。尽管合同只约定乙负责影片的市场开发,并未约定甲在市场开发产生收益后按投资比例分配,但甲所得授权金是影片因市场开发所产生的收入,属于商业收入的性质,对其按投资比例分配符合诚信及公平的精神,也符合交易习惯。
改编文章:《合作创作合同中,约定单方负责“开发收益”是否应作限制性理解?》
相关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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