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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在电影拍摄过程当中,演员拒绝参与拍摄的,若没有合理的抗辩事由,行使抗辩权的理由将难以成立,或将被认定为系违约行为。
在电影拍摄过程当中,通常为了不耽误拍摄进度,及时高效的完成摄制工作,会对于拍摄进程提前做好规划。而演员在与承制方签订演员聘用合同后,一般应以承制方的规划为准来提前安排好行程,及时进组并参与拍摄。若演员不配合剧组的工作安排,导致剧组未能按时完成拍摄,将可能构成违约。此时,演员一方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若想要免责,则须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但行使抗辩权亦应当结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合理的行使,否则亦可能被认定为属于违约行为。
案例
2017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演员聘用合同》,约定甲公司为拍摄某电影聘请乙公司演员周某,合约有效期,即乙公司艺人参加拍摄的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其中的10日为乙方艺人戏份的拍摄工作日。乙方艺人的实际拍摄工作在受聘时间终止日之前完成的,受聘时间终止日即为实际拍摄工作完成日。甲公司分三次支付乙公司履行本合同报酬。第一期款,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数额为总报酬的20%;第二期款,于乙公司艺人进组后的2日内支付,数额为总报酬的40%;第三期款,于乙公司艺人戏份杀青前2日内支付,数额为总报酬的40%。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报酬,逾期十个工作日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五个工作日,甲方仍未付款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拒绝参加拍摄工作及后期宣传工作。
合同签订后,第一期款,甲公司按约支付。但第二期款支付时间有所迟延,乙公司艺人周某于2017年8月13日进组,甲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才支付第二期款项。乙公司艺人周某拍摄杀青的时间是2017年8月26日。但2017年8月25日周某却并未参演。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抗辩称周某未参与8月25日拍摄的行为是因甲公司迟延支付第二期款且并未支付第三期款项,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
乙公司的该种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甲公司迟延支付第二期款项是因乙公司在电影拍摄期间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甲公司同意即对外发布电影的宣传信息。其次,甲公司虽迟延支付第二期款项,但尚未构成违约,且甲公司在8月21日已经支付了第二期款项。但周某未参演的时间是在8月25日,即杀青前1日。乙公司对此辩称系因甲公司未支付第三期款项,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解决此问题,则应当先探究第三期款支付的条件是什么。合同当中约定,“第三期款,于乙公司艺人戏份杀青前2日内支付”。乙公司认为,此处的“杀青前2日内”应当理解为是杀青之日前2日以内的所有时间,即杀青之日为8月26日,则甲公司应当在8月24日之前的任意时间内完成第三期款项的支付。
对此,本文认为,第一,按照通常的文意理解,此处的“杀青前2日内”指的应当是电影杀青之日的前2日之内,即杀青之日为8月26日,甲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的时间应当为8月24日至8月25日之间。严格的说,最迟付款时间为8月25日的24点,在此时间节点之前甲公司未支付款项的,不应认为属于迟延支付,即甲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第三期款项的情形,但乙公司艺人于8月25日当日便缺席了拍摄,在约定的杀青时间之内未完成拍摄即离开,因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存在事实基础,因此应当属于乙公司违约。第二,退一步说,即便按照乙公司的理解,甲公司应当在8月24日之前即完成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但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甲公司迟延履行支付报酬10个工作日以上且经乙公司书面催告后5个工作日,甲公司仍未支付的,乙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参加拍摄。在该条件并未成就且乙公司并未证明甲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第三期款项的情形下,乙公司仅在甲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款项1日的情形下,便拒绝参加拍摄工作,该行为已经超出了行使抗辩权的必要限度,不应认定为系行使抗辩权的正当行为,而应属于违约行为。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0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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