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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委托第三方剪辑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原创】文/汐溟
一方委托另一方负责影视剧的剪辑工作,如果对剪辑质量不满意,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剪辑事务,该行为是否包含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
2021年5月,甲乙签订《电视剧剪辑合作协议》,约定甲委托乙安排指定人员负责该剧的正片剪辑工作,工作期限为进组之日起至该剧剪辑全部。服务费分五期支付,其中第五期服务费支付的约定为:取得发行许可证后,按发行许可证载明的集数及含税人民币16050元/集标准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尾款,根据结算额退还或补付。履行中,甲支付了前两期制作费,乙也完成了该剧的精剪。之后,因为甲不认可乙的剪辑质量,2021年9月28日,甲另行委托丙负责该剧剪辑工作,该剧后续全部剪辑工作均由丙负责。2022年3月,乙诉请甲支付剩余服务费,甲反诉诉请解除合同。涉诉时,该剧并未取得发行许可证。
首先,乙不同意甲解除合同的诉请,理由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解除的必要。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各自债务均已履行,合同的债权债务才可终止,亦即合同关系终止。至涉诉时,乙虽然完成了精剪工作,但工作未得甲确认,仍有修改的必要或可能,乙的剪辑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甲只支付了前两期服务费,剩余三期服务费尚未支付,甲的服务费支付义务也未履行完毕;从项目的进展阶段看,涉诉时该剧并未取得发行许可证,集数及最终服务费无法确定。故而,甲乙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效力尚未终止,具备解除的法律条件。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甲另行委托丙负责剪辑工作,是否以实际行为向乙发出解除通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甲与丙就该剧签订剪辑服务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甲与丙,并不包含乙,甲并未向乙发出解除通知,甲甚至未以乙为相对方发出任何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甲向乙同步过与丙签订剪辑合同的信息,也无法得出甲向乙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表示。甲另行委托丙提供剪辑服务的行为并不包含与乙解约的直接的意思表示。无法据此得出向乙发出解约通知的结论。
第三,甲另行委托丙负责剪辑工作,是否产生与乙的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后果?从而产生甲与乙合同事实上终止的效力。对此,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甲与乙的合同与甲与丙的合同在效力上各自独立,不因一方产生而致另一方灭失的后果。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委托人若重复委托,将产生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尽管重复委托需受托人同意,但若未获同意,并不影响重复委托的效力。只是具有更重的过错,面临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甲未经乙同意,委托丙处理该剧剪辑事务,构成重复委托,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重复委托,也未规定若重复委托将产生原委托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而且,甲委托丙处理剪辑事务的背景是乙已经无法胜任剪辑工作,为加快项目进度,避免损失扩大,甲委托丙接替乙处理剪辑事务,具有合理依据。
第四,合同若不解除,后期易引发更多纠纷。合同如未解除,则其效力尚存,即便乙无需再为该剧提供剪辑服务,甲也无需支付服务费,但合同中仍有其他义务需双方履行,例如,关于署名,乙为该剧剪辑,有权享有相应的署名,合同对署名的方式也可能存在约定。若合同未被解除,在发行时甲是否要为乙在片中署名则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显然易生纠纷。故合同仍有解除的必要。
最后,甲不认可乙的剪辑工作,乙拒绝按照甲的要求修改,或者经修改后仍无法令甲满意,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甲行使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
本文案例改编自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81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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