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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获得影片公映许可证与联合出品方未及时交付营业执照之间是否存在关联?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负责影片的报审,合同约定了影片公映许可证的报审通过时间以及逾期未通过的违约责任。该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获得公映许可证,但将未依约取得的原因归咎于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如未及时交付营业执照。如何评析二者的因果关系?
2021年1月2日,甲与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协议》。双方约定:联合投资电影,双方为共同出品方,共同投资、制作电影;双方为影片在大陆地区内的出品单位,甲负责向中国电影主管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与影片有关的一切许可文件,乙需向甲提供必要的资料予以协助;甲负责电影立项、报送内容审查、技术审查并取得电影局办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如甲未能在2022年5月31日前取得电影局颁发的电影公映许可证,乙有权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履行中,甲未在约定期限获得电影公映许可证,乙要求甲退还全部款项。甲辩称未在约定期限获得公映许可证原因,是由于乙未履行协助义务,迟延向甲提交营业执照,从而影响电影公映许可证的报审时间。甲的抗辩主张能否被采信?
评析甲主张的合理性,应考察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合同是否约定乙负有交付营业执照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交付的期限;第二,关于乙影片报审的协助义务中是否包含提交营业执照的义务?第三,没有乙的营业执照,甲是否无法顺利报审,或者乙的营业执照是甲报审公映许可证不可或缺的条件?第四,甲是否向乙发出过交付营业执照的要求?何时发出该要求?第五,乙何时交付营业执照?
具体分析:
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甲负责向中国电影主管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与影片有关的一切许可文件,乙需向甲提供必要的资料予以协助”,乙协助甲报审的方式是提供必要的资料,但并未约定必要的资料中是否包含营业执照。据此,合同并没有约定乙负担提交营业执照的义务,也未约定交付营业执照的期限,甚至乙是否需要向甲交付营业执照也不确定。据此,乙没有主动自觉向甲交付营业执照的义务,只有在甲向乙发出要求时,乙才需提交,乙的该项义务具有被动性。至于是否必要,一方面取决于国家政策,另一方面取决于甲是否向乙发出过交付要求。
其次,甲负责影片的报审,其也提出影片因为乙迟延交付营业执照导致公映许可证相应推迟的主张,甲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甲应举证证明国家主管机关存在报审电影许可证应提供联合出品公司营业执照的相关规定,即便无明确的政策规定,至少也应证明报审所需的资料中包含联合出品方的营业执照,同时还需证明若无联合出品方的营业执照,对于电影公映许可证的报审,国家主管不予受理或产生迟延或无法通过的后果。
再次,甲应证明曾向乙发出过提交营业执照的要求,且应证明具体的要求发出时间,乙何时交付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或未予交付。
具体到该案中,甲无法证明国家主管机关存在报审公映许可证需提供联合出品方营业执照的政策或规定,也未举证在公映许可证申报中,国家主管机关曾要求其提供乙的营业执照。故而,乙的营业执照并非甲报审公映许可证的必要资料,乙对此无协助的义务。而且,甲在已经逾期后向乙提出交付营业执照的要求,此时甲已经违约,合同约定退款条款已经成就,乙是否交付、何时交付营业执照对甲的违约行为已无影响。
综上,甲未在约定期限获得影片公映许可证系其单方过错所致,与乙无关,其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缺乏合理性,不该被采信。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20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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