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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方以委托方未负担演员经费作为其视频未制作完成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创】文/汐溟
视频委托制作合同中约定,对于视频拍摄制作的相关事宜,委托方与受托方均负担一定的权责。如果双方约定除制作费由委托方承担外,演员的经费也由其负担,其余拍摄制作的相关事宜由受托方负责。受托方未完成视频作品的制作,以委托方未履行演员经费负担义务作为其违约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甲委托乙制作三支视频作品,分别为ABC。对于视频作品C,约定演员经费由甲负担,其他方面由乙安排负责。签约后,在约定期限内,乙交付了A和B两支视频作品,未交付视频作品C。对于未交付的原因,乙称系因甲未提供演员经费,致使视频作品C无法拍摄、制作。乙的抗辩是否有法律依据?乙是否构成违约?
涉案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制作视频作品C,甲负责演员经费,乙负责其他事宜,具体而言,乙应该拍摄制作视频作品C,只是在该视频制作时所需演员的经费由甲负担而已,其他与拍摄制作相关的所有工作均需由乙负责。现乙将自己未交付视频作品C的原因解释为因甲未负担演员经费所致。对此,可从如下角度考察:
首先,假定乙所称的事实属实,甲并未负担演员经费,构成违约,但演员经费只是乙拍摄制作视频节目所需的条件之一,仅是其中一个环节,相较于甲而言,对于视频作品的制作,乙承担更多的权责,若产生无法交付的结果,也应由乙负主要责任。
其次,从法定抗辩权看,涉案合同属委托创作性质,乙应完成视频作品的制作及交付义务,依约交付视频作品是乙的主要合同义务,乙未履行交付义务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若排除该行为的违约性,应以甲也违反合同主要义务为条件。但如前所述,对于视频作品的拍摄制作,甲乙的职责分配并不均衡,甲仅负责演员经费的承担,其余与拍摄制作相关的所有工作均由乙负责,甲违反演员经费承担义务,也未违反主要义务。因双方义务不具备对等关系,乙若主张行使法定抗辩权欠缺法律依据。
第三,涉案合同对甲演员经费的承担与乙拍摄制作义务的履行顺序未作约定,属于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若仍无法确定的,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乙以甲未履行演员经费承担义务为由作为其未交付视频作品C的抗辩,该抗辩以甲履行演员经费承担义务在先,乙履行拍摄义务在后为依据。但首先,双方对此并无协商过程,而且按照视频作品拍摄制作的流程,演员经费的负担并非项目开端的初始义务。通常乙应先制作并确定拍摄脚本,建组确定主创之后才涉及到演员的经费问题。故而,乙的拍摄制作义务应在甲演员经费承担义务之前。
第四,交付以创作完成为前提,演员经费的承担也以演员拟定为条件。甲演员经费承担义务的产生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乙已经筹备拍摄制作视频作品C,完成拍摄脚本的创作,组建主创团队,拟选演员并初步商洽后达成出演意向;第二,乙向甲提出承担演员经费的要求。如果乙未履行拍摄制作义务,甲承担经费义务的条件并未产生,乙也未向甲提出过该要求,则乙提出甲未履行前述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在视频委托制作关系中,若委托方负责演员经费,受托方以委托方未负担演员经费作为己方未制作视频作品的理由,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从合同约定的双方义务的性质,受托人制作义务的履行情况,委托方义务的履行条件是否产生及是否被要求履行义务等因素综合考察。
本文案例改编自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41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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