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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事由、后果及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有何内在逻辑?
【原创】文/汐溟
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当事人若约定了解除条件、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该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直接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主张权利。
2021年2月23日,甲与乙签订《电视连续剧联合投资制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电视剧,甲负责拍摄制作及发行。其中第5条约定,甲承诺,该剧不晚于2021年6月30日前开机,拍摄周期为250天。第11条约定,若未能按时开机,甲应提前书面通知乙。逾期10日仍未能开机时,乙有权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甲应在收到乙解除协议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乙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已付款项20%的违约金。签约后,乙依约支付投资款,但甲逾期30日未能开机,乙向甲发出解除通知,通知甲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已付投资款20%的违约金。乙的解约通知按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邮寄,但被甲拒收。乙的解除通知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被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乙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邮寄解约通知,但被甲拒收,视为送达成功。乙已经依法向甲履行通知义务。但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享有对解除的异议权,即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予以反对或否定的权利。尽管决定解除权是否产生的依据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权发生事由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权的异议,将审查解除权的合法性,确认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解除权。如果乙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则合同自甲拒收乙解约通知之日解除。
乙依据合同第11条行使约定解除权。乙在解除通知中包含两层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要求。合同第11条同时约定了解除权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含已履行部分的清算方法及其基础。该条中,逾期10日未能开机,乙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赋予乙在解除事由发生时享有的单方解除权。“甲应在收到乙解除协议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乙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已付款项20%的违约金”系对解除法律后果的约定,因解除通知发出时并未开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返还投资款具有恢复原状的性质,支付违约金属于针对迟延开机行为设定的专项违约责任,具有赔偿损失的性质。合同第11条约定了解除权及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处理方式,包含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
我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合同领域,合同自由是最重要的原则。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有权自由的决定合同相关事宜,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均属有效。合同成立且生效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也有自由决定在特定事由发生时合同终止的权利,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在解除时合同的清理及后果的承担方式。该案中,涉案合同第11条系甲乙双方自愿订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属有效条款。甲乙应依据该条履行合同义务,行使权利。
甲逾期30日未能开机,约定的解除事由已经发生,甲有权行使解除权。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乙提出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无论是解除还是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事人都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形成合意。在约定的条件或事由产生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当事人据此提出权利主张,具备正当性依据。
本文案例改编自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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