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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逾期上映可解约、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解约无效还能否要求违约金?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拍摄影片,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限上映,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另一方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如果影片未如期上映,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并未产生解除的效力,那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还能否成立?
2021年2月1日,甲乙签订合作投资拍摄电影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甲负责影片制作。其中第4条约定,甲未在2022年2月21日之前将影片制作完成,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投资款并按年利率30%的标准根据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违约金。签约后,影片并未在2022年2月21日前制作完成,3月15日,乙向甲询问项目进度,甲告知其尚未制作完成的事实。5月16日,乙配合甲一起申领龙标。7月初,乙向甲发送解约通知函,通知甲解除合同,要求甲退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30%支付违约金。乙的解除通知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其在解除通知中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乙解除通知中内容包含三层含义:关于合同效力,乙通知甲解除合同;关于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乙要求甲退还投资款;关于违约责任,乙要求甲按年利率30%支付违约金。逐一分析:
第一,乙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合同第4条约定,甲未在2022年2月21日之前将影片制作完成,乙有权解除合同。2022年3月15日,甲告知乙影片并未如期完成,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得知该事实后,乙并未行使解除权,而是在5月16日配合甲一起申请影片龙标,该行为表明乙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认可合同的效力,乙以实际行为已明确放弃解除权。7月初,乙向甲发出解除通知,主张行使合同第4条项下的约定解除权,因先前已经放弃,此时再行使已无法律依据。故而,乙解除通知中解除合同的表示无效。
通常情形下,退还投资款具有恢复原状的性质,当然,视履行情况,在已经产生影片成果的情形下,也具有赔偿损失的性质。无论是何种性质,都不影响其作为解除后果的处理方式。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第4条中“要求甲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投资款并按年利率30%的标准根据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因违约解除时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合同能够解除为条件,如果合同无法实现解除的效力,那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宜被支持。当然,是否被支持不应一概而论,应将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综合考虑。退还投资款若为恢复原状性质,以合同解除为条件,在合同仍有效的情形下,退还投资款不被支持;若为赔偿损失性质,在影片已经完片时,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影片成果,随着影片上映发行可以实现收益权,已付投资可以获得对待给付,并非损失,也无法被支持。故而,解除通知无法产生解除效力,退还投资款无论是何种性质,都无法被支持。
最后,乙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涉案合同第4条的约定内容中,将影片逾期完片的违约行为约定为解除事由,同时约定了解除后果和违约金责任。违约金责任与解除权独立存在,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以约定违约行为发生为条件,只要约定的违约行为发生,违约金责任即成立,不受合同是否解除的影响。涉案合同第4条,是甲乙双方针对迟延完片所设定的专项违约金,甲未在2022年2月21日之前将影片制作完成,乙有权按年利率30%的标准根据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违约金。尽管解除合同及退还投资款的主张无效,但违约金的主张可被支持。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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