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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未在约定时间上映,如何选择解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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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未在约定时间上映,如何选择解除方式?

【原创】文/汐溟

影片约定了最迟上映时间,但超出最迟时间未上映,当事人若意欲解约,根据迟延程度通常有两种方式:第一种,若超出约定时间很久,如长达一年,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第二种,逾期仅有一个月,当事人可以催告方式解约。具体如何选择,应视迟延程度而定。

2021年1月22日,甲与乙签订网络电影联合投资摄制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摄制网络电影,上线日期,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上线网站,爱奇艺、优酷、腾讯至少其中一家。双方同意本片由甲负责承制和发行。签约后,乙依约支付投资款,但影片虽然开机拍摄完成,但并未在2021年6月在约定的平台上映。甲对此解释称影片仍在后期制作中,何时上映无法确定。

乙诉请解除合同,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支持了乙的解除诉请。主要理由为合同约定了影片最迟上线时间,但超出该期限并未上线且至案件审理时仍未上线,致使乙基于投资行为获得影片收益权的目的丧失。

该案中,乙主张其合同目的是影片在2021年6月上线。本文认为,影片在2021年6月上映是甲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其主要义务,但并非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所要实现的利益诉请,是债权人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所追求的价值。该合同关系中,甲对影片投资,通过乙制作并发行影片获得收益。甲的主要义务是出资,主要权利是收益权。实现收益权是乙的合同目的。影片在约定平台上线发行是合同目的的实现方式,在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上线是合同目的的实现期限。两个因素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影响。超出最迟时间上线会损害乙收益的期限利益,轻度超期不会导致乙收益权无法实现的后果,因此,超出期限未上线影片,债权人并不能因此当然解除合同。只有严重的超期行为,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收益权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而解除合同才具合理性。该案中,法院支持乙解除诉请的最关键依据不是影片未在约定期限上线,而是在案件诉讼审理时仍未上线。

解除权虽为形成权,但也具备请求权部分属性,即解除通知发出后并不当然产生解除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相对人对解除通知存在异议,并提起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则解除通知是否产生解除效力具有不确定性。故而,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解除请求权。

该案中,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主张解除权。实务中,依据该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更为妥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推定债务人有毁约的表示,存在丧失履行能力或欠缺履行意愿的可能,该种情形下,债务人存在直接过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债权人在催告中可附加未按要求履行合同解除的声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该案中,如超出2021年6月影片未上线,乙向其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2个月内上线,并告知如逾期仍未上线,合同自动解除。若甲仍未上线,合同将产生自动解除的效力。此后即便影片上线,甲对解除通知再提出异议,因已经解除,异议已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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