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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催告是否为书面催告?
【原创】文/汐溟
当今社会,微信已经成为最重要的沟通工具,合同签约前后当事人大多通过微信来沟通。若发生诉讼或仲裁,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证明沟通信息的主要证据。如果合同中约定某些情形下以书面形式为条件,如迟延履行时书面催告,违约时书面纠正,未尽事宜以书面形式达成补充协议等,那么,微信是否为书面形式?
2021年9月9日,甲乙签订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制作电视节目,合同约定了制作费及交付期限、验收标准。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约定,若甲迟延支付制作费,经乙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甲应按日千分之三累积计算违约金。履行中,因甲拖欠制作费,乙职员在微信中催告甲支付制作费,因甲仍未支付,乙诉请甲支付制作费并承担违约金责任。诉讼中,甲抗辩称乙仅在微信中催告其履行制作费支付义务,未通过书面形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并未成就。那么,微信是否为书面形式?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不等于纸面,尽管纸面合同是我们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但书面涵盖的范围很广,除合同书、信件是最典型的形式之外,满足以有形表现可以随时调取查阅的形式要求的均可视为书面形式。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
随着科技的进步,数据电文被视为书面形式。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信息。数据电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能够随时调取。《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存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具备电子数据的特征,能够以有形的文字形式显现,可以随时调取查阅,应视为书面形式。
该案中,乙通过微信形式向甲发出履约催告,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催告要求,违约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甲关于微信形式并非书面催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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