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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拍摄结束和日期作为制作费支付条件,签约时日期已过但未拍摄结束,是否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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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拍摄结束和日期作为制作费支付条件,签约时日期已过但未拍摄结束,是否应付款?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在影视作品的委托制作合同中,将拍摄结束和日期作为制作费的支付条件,但签约时已经超期但并未拍摄结束,签约后,当事人能否以未拍摄结束为由拒付制作费?

甲委托乙制作电视剧纪录片,双方仅有口头协议,但未签订合同。2021年5月19日,甲乙补签《电视剧纪录片项目制作合同》,主要约定:甲授权乙进行电视剧纪录片项目相关内容的制作。在聘用期间内,若因甲原因而使本片推迟拍摄,使乙工作日超出聘用期,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双方签定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应向乙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21万元;2、项目拍摄结束(2021年4月30日)7个工作日内甲应向乙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28万元。签约后,乙要求甲支付第一、二期制作费。但甲以该纪录片超期拍摄,第二笔制作费的支付应以项目拍摄结束为条件为由拒绝。甲应否向乙支付前两期制作费?

首先,涉案合同系补签,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乙已经开始纪录片的制作,并已经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对于乙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以及项目的进展情况,甲作为委托方完全知情,乙是否超期,在2021年4月30日是否结束拍摄,甲知悉真实情况。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制作费的支付条件为“项目拍摄结束(2021年4月30日)7个工作日内甲应向乙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28万元”,即在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5月17日,如前所述,对于项目的实际进度甲完全知情。如果在该日期内项目没有拍摄结束,但甲仍然按该条款签订合同,应作对其不利解释,视为其接受按照约定时间来作为付款依据,即纵使在2021年4月30日项目并未拍摄结束,甲仍然要以该约定日期为依据支付第二期制作费。该种处理方式,符合诚信的精神。换言之,甲在签约时明知合同内容对其不利,但仍然签署,此后又以不利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该种行为得到支持,既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破坏,也是对有违诚信行为的纵容。

再次,在甲乙签订合同时,第二期制作费的付款期限已经过期。通常情形下,当事人应先签订合同后履行,该种情形下若对项目超期或付款条件的变更做特别约定,应以特别约定为准。但该案中,合同系补签,属于先履行后签合同,在签约时付款期限已经超期,此种情况下甲仍签署涉案合同,应以确定的期限为依据较为合适。

最后,涉案合同对第二期制作费的支付,就其内容而言,包含了条件及期限,即可视为附条件及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项目拍摄结束(2021年4月30日)7个工作日内甲应向乙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28万元”,该约定中,“项目拍摄结束”通常应视为条件,因为能否拍摄结束具有不确定性;“2021年4月30日”应为期限。但在2021年4月30日时,项目并未拍摄结束,当事人甲和乙均知悉该事实。故所约定的“项目拍摄结束”已能确定,签约时已不具条件的性质。故而,该约定应仅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仅以期限为准。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656号民事判决书

内容由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附以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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