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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影上映时未给出品方署名,出品方能否要求补充署名?
【原创】文/汐溟
影片上映时未给出品方署名,在合同未对此约定违约金时,出品方的权益并无合适的救济途径。因为署名属于出品方的著作人身权,具有精神属性,在其丧失时也不易举证经济损失。但实践中,出品方署名被剥夺的情形并不鲜见。除了主张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外,出品方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方式?
甲乙签订《网络电影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网络电影,甲负责摄制,甲乙双方均为出品方。著作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甲乙双方共同享有网络版权、地方电影频道和卫视放映版权、有线视频点播版权、国内DVD音像版权、游戏、图书出版等与影片相关的一切版权以及该影片的前传、续集以及其他该影片所衍生的所有影视产品的版权。影片制作完成后,出品人、总监制和总策划名单将按照电影制作有关规定,字幕的排列根据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影片由乙担任第二顺位出品方。
协议签订后,乙依约支付投资款。此后,涉案影片在网络平台上线播出。乙发现,影片片头署名的联合出品人有5名,乙在第四位;片尾联合出品人处仅有另外4家公司及公司logo并无乙的署名。乙诉请在片尾为其补充署名。在影片已经网络上映的情形下,乙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影片由乙担任第二顺位出品方,虽然没有约定片头或片尾,但基于一般的常识,片头和片尾署名应该一致。甲作为影片的制作方,应该在影片片头和片尾为乙署名为出品方,且顺序为第二位。但甲仅在片头为乙署名为出品方,在片尾却未署名,且五家出品方中仅省略了乙的署名,甲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对乙署名行为违约且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乙要求甲补充署名,实际上是要求甲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修理、重作、更换,采取补救措施属于继续履行的范畴。双方投资标的物为影片,甲负责影片制作,应该在影片中为乙署名,署名是影片成果的组成部分,因甲对乙署名违约,甲制作的影片成果存在瑕疵,在乙仍需要该项权益时,要求乙修理补正,该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最后,实践中,在涉及影片署名违约时,守约方通常不会选择要求违约方采取补充署名的救济方式,主要原因在于影片已经发行公映,即便补充署名也无实际意义。署名的价值在于随着影片的公映而传播出品方,公映后补充署名传播的价值也已经降低,所以实践中较少出现影片发行上映后出品方要求补充署名的情形。但是,于法律上,署名权是出品方的重要著作权,当事人有权提出补充署名,改正错误的主张;于技术上,负责制作的一方在影片上补充署名也具备技术条件,能够实现。从实际效果看,影片作品虽然已在网络发行,一般不会因为署名有误而二次重新发行,但发行的方式不止一种,还有电视、新媒体及其他方式,补充署名后的影片在继续发行时,乙仍然能够有效地行使署名权。
该案中,法院判令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影片片尾联合出品人处为甲补充署名。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00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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