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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创作合同中当事人未完成影视作品的发行目标,是否必然构成违约?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在分工时明确约定由一方负责发行且应实现一定的发行目标,履行中若该方当事人未实现该发行目标,是否必然构成违约?
甲与乙就共同投资动画片的开发工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按比例对项目进行投资,甲出资1500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75%,以货币出资,乙出资500万元,占项目总投资额的25%,以技术、剧本等出资。甲投资余款20%,于本项目作品首家电视台播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动画片的版权由甲单独享有。乙应保证至少两家中国境内省级电视台或一线城市上星频道黄金时间播出,否则作为惩罚,减少每分钟制作费200元。
签约后,乙完成动画片的制作,甲也报审后将动画片发行播映。乙要求甲支付投资款尾款时,甲以乙未完成发行任务为由拒绝。乙未完成发行任务是否构成违约?甲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尾款?
涉案合同约定,“乙应保证至少两家中国境内省级电视台或一线城市上星频道黄金时间播出,否则作为惩罚,减少每分钟制作费200元”。据此,乙负有对涉案动画片的发行义务,但对该义务的约定有两个特点:一,该义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未限定乙完成发行义务的时间;二,尽管并未明确,但根据发行的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发行需要具备发行权或取得发行权授权,而包含发行权在内的著作权由甲享有,乙发行动画片需要甲的配合及支持,乙联系电视台商洽播映动画片事宜应获得甲的授权,无甲的授权乙无法履行该义务。
履行期间,乙确实没有完成播映任务,但对于该结果,应具体分析:
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该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既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如主张乙违约,应举证曾要求乙履行该项义务,且给乙必要的准备时间,乙拒绝履行或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如甲未要求乙履行,则甲主张乙违约缺乏依据。
其次,乙联系电视台洽谈动画片发行播映事宜,应先获得版权方的授权。涉案合同约定,动画片的版权由甲单独享有,甲如需乙完成播映义务,应向乙出具授权书,如甲未向乙出具授权书却主张乙违约,乙缺乏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
再次,该案中,如甲主张成立,应具备如下条件:甲曾向乙出具授权书,要求乙联系电视台洽谈发行播映事宜并限定乙应完成的合理时间,乙在该合理时间内未完成约定目标。具备前述所有条件,甲主张乙违约才合理。
最后,本文认为,基于诚信的精神,乙负有发行动画片的义务,应自觉主动履行该义务,尽管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在动画片制作完成且获得发行许可证之后,乙应开始履行发行义务,联系寻找有发行意向的电视台;虽然发行需要授权书,但作为债务人,乙应主动向甲提出出具授权书的要求。故此,如果在动画片获得发行许可证之后,乙曾主动联系甲出具发行授权书以便开展发行事宜,但甲无正当理由拒绝,以致乙无法履行发行义务,则该种情形下,乙无任何过错,虽然未实现发行目标,但不该承担违约责任。反之,若在动画片获得发行许可证后至提出结算尾款要求前,乙并未主动联系甲要求出具发行授权书,也未实际联系电视台商洽发行事宜,作为债权人的甲固然有过错,但乙作为债务人同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本文案例改编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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