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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未按约定方式交付剧本,受让方否定收到剧本的事实,转让方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原创】文/汐溟
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对于剧本的交付方式,合同一般会作出明确约定,如当面或邮箱形式等,既然合同作出约定,当事人应该遵守。如果转让方未按约定的方式交付剧本,而受让方否认曾收到剧本的事实,对于交付的主张,转让方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2021年7月6日,甲与乙签订涉案合同,甲将剧本完整版权转让给乙。约定乙在本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支付定金300万元;甲于定金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剧本所有手续(含作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国家广电总局立项批文、准予拍摄批文等)交付乙,交付具体形式为剧本电子版,交付方式为乙指定电子邮箱,其他手续为打印版,乙当面签收视为审核开始,审核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签约次日,乙向甲支付定金300万元,但乙称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收到甲交付的剧本及其他材料。乙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转让合同。甲辩称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过剧本,交付方式为当面和快递两种方式交付。但当面交付甲无法提供签收记录,而快递交付也无法提供快递单号。诉讼中甲仅能提供证人证言举证曾交付剧本的事实。甲是否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剧本?
涉案合同约定,对于剧本的交付方式应为电子版且应向指定邮箱交付。履行中,甲称以当面和快递两种方式交付,等于变更了交付的形式,在债权人乙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由甲承担不利责任,即甲应承担乙实际收到剧本的证明责任以及交付方式的变更获得了乙的认可,双方对此形成合意,或者虽然交付方式违反约定,但甲实际收到剧本并未造成损害等。
通常情形下,在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中,未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剧本不会产生损害后果,交付的价值在于使受让方能够取得剧本,只要受让方取得剧本,取得方式通常无实际影响。实务中,合同约定应以书面形式当面盖章交付并出具签收单,但转让方以电子版形式向受让方邮箱或微信交付,受让方明确表示收到剧本且对交付方式未持异议,在合理期限内也未再催告转让方按合同方式交付,应视为受让方接受交付方式变更的行为,双方对交付方式的变更形成合意。
但如果受让方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擅自变更合同的转让方将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甲依约负有交付义务,对于义务的履行应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甲主张以其他方式履行了该义务,既然违反合同约定履行,应该对变更合同形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中,甲只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曾向乙以非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过剧本,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乙不予认可,而乙不予认可的理由又具有合理性,即证人证言证明的是甲曾以当面和快递方式交付过剧本,但当面交付没有乙的接收证明,快递交付又无法提供单号,无法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证明该事实,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确认甲所主张的事实。
综上,对于剧本的交付,转让方应有契约精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若违反合同约定以其他方式交付,需要承担两重举证责任,即双方对交付方式的变更形成合意以及转让方以变更后的方式实际交付过剧本。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269号民事判决书
内容由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附以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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