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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合同,如何认定存在版权转让合同关系?
【原创】文/汐溟
影视作品的版权转让交易通常会签订书面的版权转让合同,通过版权转让合同来约定转让的作品、权利及转让费等事宜。久之,形成定势思维,当事人签订了影视作品的版权转让合同,才会成立版权转让关系。但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形成版权转让的合意,版权转让合同关系即成立,版权转让合同只是其形式,而且,该形式也非拘泥于名称,而是取决于其内容。
2021年6月16日,甲与乙订立《电视剧联合摄制合作协议》,约定该剧总投资2400万元,双方投资额各占50%,甲占55%的收益权,乙占45%的收益权。该剧知识产权由双方按协议约定的收益权比例共同享有。2022年1月13日,甲与乙订立《谅解备忘录》,约定:第3条,在甲全部履行完以下各项条件后,乙同意将自己享有的该剧45%版权及该版权对应的后续发行收益权转让给甲:甲向乙支付1562万元;甲应按乙要求出具授权书;甲应于本备忘录签订后5日内向乙无偿交付该剧物料、介质。第4条,若甲未完成前述任何一项条件,则视为双方对该剧版权及其后续发行收益权的转让约定无效,双方仍按此前原有协议履行。2022年1月15日,甲和乙就同日所订之《谅解备忘录》订立《补充协议》,将《谅解备忘录》第4条修改为:若甲未完成该备忘录第3条约定的任何一项条件,则乙有权撤销关于将该剧版权及其后续发行收益权转让给甲的权利。
甲认为,甲乙之间存在该剧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及《补充协议》;乙对此否定,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谅解备忘录》及《补充协议》,仅是双方一致同意,通过约定赋予乙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单方民事权利,即乙享有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同意转让该剧版权等权益,而条件不成就时有权撤销的权利。甲乙的主张,哪一方有法律依据?
因《谅解备忘录》内容曾被修改,结合《谅解备忘录》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为:第3条,在甲全部履行完以下各项条件后,乙同意将自己享有的该剧45%版权及该版权对应的后续发行收益权转让给甲:甲向乙支付1562万元;甲应按乙要求出具授权书;甲应于本备忘录签订后5日内向乙无偿交付该剧物料、介质。第4条,若甲未完成该备忘录第3条约定的任何一项条件,则乙有权撤销关于将该剧版权及其后续发行收益权转让给甲的权利。试析如下:
《谅解备忘录》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甲乙,甲乙也均签字盖章确认。甲乙约定,甲应履行三项义务,满足三项条件,履行完毕后,乙将该剧45%的版权及后续发行收益权转让给甲,如果未满足任何一项条件,乙有权撤销转让。因为版权为无形财产权,转让无需交付或登记,所以在甲履行完三项义务时,版权自动转让给甲。而因为只有三项义务都履行完毕时,版权才发生转让,若三项义务未全部履行时,版权不会转让,其仍由乙享有,故而也无需撤销,《补充协议》的约定虽然有效,但无实际意义。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最为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相向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甲乙约定内容实际上是在满足三项条件时乙所享有的版权转让给甲,即在特定条件下版权发生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版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甲乙均在《谅解备忘录》和《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只有在甲履行完三项义务时,版权才会发生移转,就版权转让而言,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而,《谅解备忘录》及《补充协议》虽无著作权转让合同之名,但甲乙双方形成在特定条件下转让该剧版权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68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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