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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维权费用是否作为发行成本未作约定,维权费用能否作为发行成本在收入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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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维权费用是否作为发行成本未作约定,维权费用能否作为发行成本在收入中扣除?

【原创】文/汐溟

影视作品发行过程中会产生发行费,发行费是为发行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发行成本的性质,可以在发行收入中扣除。发行过程中,因侵权或法律纠纷可能产生诉讼,因而会产生诉讼费与律师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属于发行费,可以作为发行成本在发行收入中扣除,对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应如何分配?

甲与乙签订《电视剧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摄制电视剧。该剧版权所有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共同享有。该剧的所有发行事宜由甲主要负责,乙给予积极配合。发行费用(不含税费)为该剧发行总收入的7%。该剧纯利润(总收入扣除该剧制作成本、宣传费、发行费、营业税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成本费用)按甲、乙双方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该剧制作完成后,甲与丙签订版权许可合同,并约定授权费,但丙违约未依约支付授权费。甲提起诉讼催讨授权费,为此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30万元。甲在起诉前及律师费支出前并未与乙协商,就支出诉讼费与律师费更未获得乙的确认。分配发行收益时,甲主张应将30万元维权费用作为发行费在发行收入中扣除,乙则不予认可。为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是否可以作为发行成本在收入中扣除呢?

合同关系中行使合同权利应以合同存在约定为前提,当事人的主张应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只约定发行费用为发行收入的7%,发行总收入中要扣除发行费,但合同并未约定发行费的涵盖范围,也未约定发行费的管理、支出和审核方式,仅约定甲主要负责发行事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未作约定而产生争议时,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具体而论:

首先,维权支出是否为发行费用。发行费用是为实现电视剧发行而支出的费用。该案中,甲与丙签订授权合同,甲实施的是发行行为,但因丙拒绝履行授权费支付义务,遂产生诉讼支出,包含诉讼费及律师费两项费用。两项费用的支出系在发行过程中,为获得发行收入而支出的费用,事实上具有发行费用的性质,应属于发行成本。

其次,发行成本虽然发生,但未必都可归入应扣除的范围,应考察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即在合作创作关系中,甲虽然负责电视剧的发行,乙负责发行过程中的费用支出,但并非意味着甲可以毫无限制的支出,更非所有的支出都可以作为成本在发行收入中扣除。甲的支出应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必要性是指该费用如不支出,则发行收入不会产生,支出是收入不可或缺的条件,如发行过程中存贮介质的购买费用,影视作品需存贮在介质中,发行中需要交付介质,该类费用为发行所必需。合理性是指费用支出的额度是恰当的,符合一般的标准,无明显不当或偏高的情形。该案中,就律师费而言,一般情形下,合同纠纷中如无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当事人关于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多不被支持。主要原因在于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如无律师代理,诉讼仍可进行,故该费用非必要费用。对于诉讼费,甲与丙产生合同纠纷,丙未付授权费,并非只有提起诉讼一个解决途径,也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诉讼是否必要并不确定。故,诉讼费与律师费虽然属于发行费,但其支出并无必要。

最后,甲乙之间共同创作拍摄电视剧,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甲虽然负责发行,但基于诚信的精神,在发生诉讼或律师费支出时应与合作方乙协商,至少应通知乙,在乙未明确反对时才可实施。甲未与乙协商单方支出,此后乙明确拒绝认可,则该费用应由甲自行承担,不可作为成本在收入中扣除。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书

内容由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附以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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