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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投资合同后,影视作品版权判归他人,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影视作品,约定按投资比例共享版权。签约后,影视作品的版权以判决形式归属于第三人。该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
甲乙签订电视剧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该剧,甲出资60%,乙出资40%,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该剧收益及版权。关于物料的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甲应向乙提交以下文件和物料:该剧后期过程中,在完成任意一集完成母带时,立即交乙审看,以及时修改存在的技术问题,保证完成片的技术质量;摄制完成,送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查的同时,提供一套完整的剧照及宣传材料;获得发行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如下全部所列的其他资料:高清晰简体字幕版和高清晰无字幕版母带。关于发行,涉案合同约定:由乙负责该剧中央电视台首轮发行工作并享有该部分发行收入15%的发行费,甲负责该剧除中央电视台首轮发行之外的其他发行工作并享有该部分发行收入15%的发行费。
签约后,乙依约支付投资款,但甲在乙签约之前曾与丙签订合作投资合同,且因其与丙合同纠纷致诉,法院判决该剧版权完全由丙享有。此外,甲并未向乙交付物料,致使乙也无法发行该剧。基于前述事实,乙能否解除合同?
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丧失时,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涉案合同约定,甲乙共同出资拍摄电视剧,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版权及收益,涉案合同应为合作创作合同性质。甲乙通过涉案合同建立了合作拍摄发行电视剧的合作关系。作为投资方,乙的的合同目的有二:一为通过投资取得该剧相应版权,二为在此基础上通过发行获得经济收益。后者以前者的实现为条件,如无版权,则发行权授权无法取得,前者的丧失会导致后者无法实现。事实上,履行中,乙的两项目的都已经落空。
首先,通常情形下,当事人共同投资电视剧,电视剧制作完成后,应该由投资的当事人享有电视剧的版权。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甲乙签订涉案合同时,关于该剧的投资及拍摄,还有其他合同关系,而且其他的合同签约在前。基于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该剧的版权由丙享有,该种情形下,乙通过投资取得该剧版权的目的已经落空,无实现的可能。
其次,因该剧版权由丙享有,丙未向乙出具发行授权书,实际上因缺乏合同关系,乙也无法从丙处获得授权;即便甲向其出具授权书,因甲并非版权方,缺乏合法性,也欠缺授权效力。而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甲也未按照约定向乙交付相应物料,乙也缺乏发行该剧的物质条件。因此,乙发行该剧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实务中,针对同一部影视作品,当事人存在多份联合投资合同的情形,每份合同约定有类似内容,如按比例共享版权和收益等,只是影视作品的投资额不同而已。每份合同中,当事人都期待获得版权及收益,每份合同都独立且有效,当事人都该严格履行,如兑现收益及版权承诺等。如果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中,甲作为主要出资人、该剧的拍摄方、项目的实际运营者,在合同中作出乙享有相应份额版权的承诺,在无法兑现时,乙有权解除合同。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75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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