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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影视作品在发行后产生发行收入,投资方有权在扣除成本后分配发行收益。在分配结算时,选择分配顺序对投资方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投资方通常追求优先回款权或在先的分配顺序。如果投资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优先偿还各方投资成本,对于发行费应如何处理?发行费的分配顺序是否应在投资成本之后?
甲乙签订《电视剧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第1.1条,甲、乙双方合作摄制电视剧。第2.2条,该剧版权所有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共同享有。第8.1条,该剧的所有发行事宜由甲主要负责,乙给予积极配合。第9.1条,该剧发行收入优先偿还甲、乙双方投资成本。纯利润(总收入扣除该剧制作成本、宣传费、发行费、营业税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成本费用)按甲、乙双方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第9.2条,营业税、所得税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第9.3条,电视剧的发行费用(不含税费)为该剧发行总收入(不含税费)的7%。
履行中,该剧发行产生收益,对收益的分配顺序,双方产生分歧,甲作为发行方,认为应在发行收益中优先提取发行费,而乙则主张基于涉案合同第9.1条的约定,应优先偿还双方的投资款,只有在投资款收回后才可扣除发行费。代理费是否应在投资款收回之前扣除?
涉案合同对发行费的扣除有直接约定,只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有不同的理解。涉案合同第9.1条约定:“该剧发行收入优先偿还甲、乙双方投资成本。纯利润(总收入扣除该剧制作成本、宣传费、发行费、营业税及其他双方认可的成本费用)按甲、乙双方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发行费是电视剧的发行方为发行电视剧而支出的费用。涉案合同第8.1条约定,甲负责该剧发行,第9.3条约定,发行费为发行收入的7%。如果甲在市场开发中支出费用,该费用由甲垫付,产生发行收入时按7%的比例提取。
基于通常的习惯,影视作品的发行费作为发行的必要支出,与宣传费相似,具有成本的性质,应该在发行收入中优先扣除。
按照诚信的解释和公平的精神,甲除了对该剧出资外,还额外承担发行工作,相较于乙应承担更多的职责,预先垫付发行费用,承担相关的支出,该费用支出是产生发行收入的必要成本,和税费一样,都该优先扣除。
如果按照乙的主张,甲负责发行,但发行费要在偿还完投资款之后才能提取,则甲需承担无法提取发行费的风险,即如果发行收入低于投资款,则甲将劳无所获,即便最终发行收入能够覆盖投资款,但其属于末位结算方,属于不利地位。该种处理方式对甲显然不公平。
从文义角度分析,涉案合同第9.1条的概念并不严谨,无法直接作为依据,该条中的纯利润,要从总收入中扣除营业税,而第9.2条约定营业税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两条约定自相矛盾。该处的“纯利润”是站在电视剧拍摄制作角度的成本、利润核算概念,而非站在电视剧项目投资、收益角度的核算概念,故两者缺乏对应性,更非完全对立的成本和利润的概念。据此,无法从文义中找到支持乙的依据。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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