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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合法解约的路径应如何选择?
【原创】文/汐溟
经纪公司在与艺人签约时,通常会拟定对艺人有较多限制的条款。对于初入职场的新艺人,在事业初期为了有更好的发展,再加上法律意识的淡泊,往往并不会仔细考量合同条款背后的法律风险,草率与经纪公司签约,为纠纷埋下隐患。本文讨论艺人寻求解约时可选择的路径。
演艺经纪合同,是一个兼居间、行纪、委托、劳动等合同性质于一体的混合型合同。在司法审判当中,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往往不被认定为委托合同或者行纪合同,因此通常而言艺人并不享有基于典型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此外部分经纪公司在合同当中对于艺人的任意解除权还会作出明确的排除性约定,以此确保艺人一方不具有任意解除权,当然,此类约定是否有效值得商榷。对于艺人的解约方式,具体如下:
首先,法定特别解除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属于混合型合同,但艺人对债的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债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当艺人与经纪公司关系破裂,双方信任基础缺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艺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关系。在这个意义上讲,在特定条件下,艺人享有法定特别解除权。
其次,约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如约定经纪公司应该在一定期限内为艺人推荐主演机会,未能实现时艺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艺人可以解除本合同。
再次,法定一般解除权。经纪公司出现根本违约时,艺人有权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是不同的。只有违约的行为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亦即违约行为使得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可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认定根本违约实际上较为复杂,要结合具体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综合判断。有时候,即使经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艺人提供相应的工作安排,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
天阶精英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天阶公司”)与孙祖君合同纠纷一案中,天阶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在签约后1年内为艺人安排制作至少一张EP唱片以及支付净收入并制作收入明细表。然而实际上天阶公司并未完成制作一张EP唱片的义务,仅发行一首单曲,录制完一首单曲,而后双方发生争议。同时,天阶公司在孙祖君向其发送两次解约函后集中一天内支付了孙祖君的收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属于瑕疵履行。法院认为上述两点均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不足以据此解除合同。当然,在该案当中,天阶公司确实也为孙祖君安排了一些工作,例如发行了单曲并录制了另一首歌曲,签订了4份演艺合同、且安排孙祖君进行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只是这些工作安排与艺人先前期待一定有所不同,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具体的选择顺序是,约定解除权优先于法定解除权,首先应考察艺人是否具有约定解除权,如无约定,则考察经纪公司是否有根本违约行为,以考虑行使法定一般解除权的可能。如果既无约定解除权也无法定一般解除权,艺人仍寻求解约,可行使法定特别解除权。如行使约定解除权,艺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行使法定一般解除权,经纪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行使法定特别解除权时,艺人虽可解约,但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所选案例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65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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