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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聘用合同是劳务合同还是委托创作合同?
【原创】文/汐溟
编剧聘用合同有“聘用”之名,但合同的性质由其内容决定,判断编剧聘用合同是否为劳务合同,还应取决于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有些情形下,编剧聘用合同名为聘用实为委托创作。
甲乙签订《编剧聘用合同》,约定甲聘请乙担任其投资拍摄影片的编剧,并由乙负责编写故事大纲、角色人物大纲、分场表、分场处理、拍摄稿、对白本、剧本等。乙交付的各阶段工作成果均以甲书面认可为准。甲有权向乙提出修改要求,乙应按照甲的修改意见修改。甲同意支付乙8万元作为乙履行本合约之酬金等。后双方发生纠纷致诉。
甲认为双方合同为委托创作合同,乙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涉案合同包含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一般性内容,编剧受聘创作剧本,剧本应经委托方认可,若委托方提出修改意见,编剧应配合其修改等,该合同具备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典型特征。双方签订的《编剧聘用合同》究竟是什么性质?
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即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依约付出智力劳动并完成作品创作,由委托人支付报酬所订立的合同。
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判断受托人是否完成合同义务的核心在于受托人是否交付合格的智力劳动成果,酬金的支付义务与工作成果的合格相对应,二者具有对价性,构成对待给付关系。
从上述劳务合同和委托创作合同的定义来看,两种合同中报酬所对应的价值种类有明显区别,劳务合同获取报酬对应的是劳动力的价值,而委托创作合同获取报酬对应的是智力劳动成果和一定劳动力的价值。
决定合同性质的是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固有的义务,决定合同的最基本的特征。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的主给付义务是提供劳务,不要求提供劳务成果,也不以劳务成果合格为必要要件;在编剧聘用合同中,编剧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合格剧本,剧本被验收合格是其严格履行义务的标准。
影视剧本开发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创作合同,该类合同是指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约定由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并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创作出可供制作拍摄的电影或电视剧剧本的合同,合同标的是对影视剧本的创作,体现了一种智力成果。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为委托创作合同。
讨论编剧聘用合同性质的意义在于,首先,如果被认定为委托创作合同,委托方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有权任意解除合同,但劳务合同中,聘用方无该项权利;其次,如果是委托创作合同,编剧不仅要创作剧本,而且剧本应经过委托方的验收,且确认合格才能获得酬金,但若为劳务合同,则编剧只需提供了劳务,即便剧本未完成或者完成后不合格,未被验收,聘用方也需支付酬金。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32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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