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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发行推广需要而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为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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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发行推广需要而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为何无效?

【原创】文/汐溟

实务中,为配合作品的宣发,当事人可能应合作单位或平台方的要求签订合同、授权书或其他法律文件。当事人双方在签约时均知道所签的法律文件只是为满足某种需要或实现某种诉求,均无履行该法律文件的意愿。该类合同或法律文件是否有效?

甲乙就双方签订《词曲著作权转让协议》通过微信进行协商。乙在微信聊天中陈述:“但是这相当于免费转了五首歌的著作权啊,这样转了还有版权收入吗?”甲回复:“这些都是需要你协助签署一下的。你放心吧,都是正常流程。……”,甲还回复:“但是这首歌是你跟他一起合作的,如果完整版权不能到我们这边,我们没有办法发行”。此后,甲与乙签订了《词曲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免费将合同项下的5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全部独家转让给甲。此后,双方就合同产生纠纷。甲乙之间签订的《词曲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均知所作表示并非各自的真意,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该通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双方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法律拘束力,应为无效。

该案中,甲乙签订《词曲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具有缔约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该合同,乙无偿向甲转让5首歌曲的著作权,甲受让乙的歌曲著作权,但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此为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如有效,双方之间应成立著作权转让关系,签约后,甲将取得5首歌曲的著作权。

但实际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只是出于发行歌曲的需要。甲为了更好的在平台推广歌曲,要求乙签订转让合同,而乙为追求发行效果,唯有配合甲,同意甲的要求。故而,作为歌曲著作权人,乙并无向甲无偿转让歌曲著作权的意愿,而甲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在游说乙签订转让合同时,也没有表达受让歌曲著作权的愿望,双方并未就歌曲著作权的转让形成合意。因此,双方签订《词曲著作权转让合同》无法律效力。

在甲乙之间的意思表示中,双方所希望实现的目的意思是为配合发行出具转让合同,所要实现的效果意思是达到发行的诉求。双方的外在表示与内在真意冲突,根据我国《民法典》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双方所签《词曲著作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文案例改编自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

内容由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附以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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