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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授权方未开具发票,被授权方为何能拒付授权费?
【原创】文/汐溟
影视相关合同中,当事人开具发票多为次要义务,一方通常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款。本文讨论例外情形,即在何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能够以另一方当事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款。
甲与乙签订《影视作品播映许可合同》,约定将甲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在云南地区的无线及有线电视播映权、数字电视及自身具有的网络电视媒体、全国范围内八家卫视二轮黄金档独家上星播映权,独家许可给乙。乙在向甲支付节目费用(授权费)前,甲应向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导致付款迟延,责任由甲承担。签约后,乙未向甲支付节目费,理由是甲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应当向甲支付剩余的节目费用,乙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对于乙提出其没有付款是由于甲拒绝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而产生发票的开具和给付行为,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乙不能以甲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绝付款,且开具发票应在乙支付相应款项之后,而非先于款项支付之前,该义务不属于甲应当先履行的义务,故乙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向甲支付节目款项的前提条件,是甲首先向乙开具此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而由于甲一直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乙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节目款项,符合《民法典》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是正当的。
本文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或者次要义务,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及处理方式。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通常情形下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对其违反,不构成法定抗辩权的行使事由,即当事人无权以此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开具发票义务的性质及与节目费支付之间的关系认定并无不当。
但是,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若当事人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主要义务,并将其约定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事由,则该约定有效,应该被遵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在向甲支付节目费用前,甲应向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导致付款迟延,责任由甲承担”,即双方对义务的履行顺序安排为甲先开发票乙后付款,甲不开发票,乙有权拒绝付款。在甲未开发票的情形下,乙拒绝支付节目费有合同依据,并未违约。因此,在合同存在明确约定时,乙的主张有法律依据。
对于开具发票义务的性质,应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若无合同约定,则应以一审判决的观点为准。
本文案例改编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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