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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无任何违约行为,委托方能否解除剧本委托创作合同?
【原创】文/汐溟
编剧在履行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存在过错,委托方才可追究编剧违约责任。编剧构成根本违约时委托方才可解除合同。若编剧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无过错,委托方能否合法解除合同?
甲乙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甲委托乙创作24集影视剧文学剧本。签约后乙按约定交付前三集剧本,甲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乙也按要求修改。此后,乙开始创作第4-5集剧本。甲以乙剧本交付迟延为由向乙发出解除通知。甲的解除通知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
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甲享有约定解除权,甲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可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甲行使的应该是一般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甲所称,其解除的事由是乙迟延交付剧本,但是甲并未催告乙,且乙也未明确拒绝履行创作剧本义务,事实上乙积极按照甲的要求多次修改剧本,表明乙有履行合同的强烈意愿,且在交付前三集剧本后继续剧本的创作,也说明乙既具备合同的履行能力也具备履行的诚意。即便存在交付迟延的行为,也属轻微违约行为,甲通过乙的创作获得合乎期待剧本的目的仍可实现。如因迟延交付产生损失,甲可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获得救济。故甲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并无事实依据。
其次,甲也可行使特别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基于该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虽为委托创作合同,但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可适用《民法典》对承揽合同的特别规则。信赖是承揽合同成立的基础,该类合同高度依赖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当信赖关系丧失时,合同既无履行的必要也无履行的可能。如创作中委托人不喜欢编剧的创作风格,交付的剧本与委托人期待的调性不搭,也许编剧创作的水准更高,交付的剧本更具艺术性,但委托人支付稿酬自然以其标准为评判标尺。因此,委托人可行使验收权或修改权,要求编剧多次修改且修改后也不认可。为避免陷入该种僵局,法律赋予定作人特别解除权,当信任丧失时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该案中,依据合同约定乙应创作24集剧本,但其仅创作到第5集,远未完成创作任务,甲作为定作人有权行使特别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故,甲向乙发出的解除通知,其解除事由虽未产生但解除效力依然成立。
最后,甲在解除通知中行使的是一般法定解除权且明确有解除事由,并无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能否仍会产生解除的效力?本文认为,解除权是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抛弃合同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该表示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而是否合法属于在当事人异议时需要审查的问题,任意解除权无需明示也可行使,并不影响解除效力。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655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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