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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行网络剧,经催告后仍未发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无论是联合投资还是合作摄制关系,网络剧的如期发行都是合同中的关键条款。当事人约定发行期限的目的既是为控制投资风险,也是为降低资金使用成本。发行期限是当事人对网络剧项目的周期性安排,构成期待利益。如当事人一方违反该约定,且催告后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甲与乙签署网络剧投资协议,约定网络剧的发行时间及双方的投资及收益比例。甲保证并承诺其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网络剧拍摄、制作资格的法律主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足以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努力实现对本项目的投资回报。甲有义务协调与该剧拍摄、制作、发行有关方面的关系,保障该剧如期、成功向公众推出。协议签订后,乙依约支付投资款,该剧也在约定时间内制作完成,但超过约定时间未能发行。经乙催告后该剧仍未发行,乙遂通知甲解除合同。乙的通知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必要条件。学理上认为,合同目的包含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主观目的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所有交易都以赢利为目的,赢利是所有合同中当事人的普遍动机,但一般不作为合同目的对待。赢利目的落空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客观目的是给付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其主要受合同性质影响,以主给付义务作为判断依据。在双方网络剧投资协议中,双方各负主给付义务,并相应产生合同目的。作为投资方,乙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投资款,其履行该义务的目的是获得网络剧发行收益。网络剧赢利是其合同动机,网络剧发行,具备收益分配条件并顺利结算是其客观目的,也即合同目的。作为投资接受方,甲的主要权益是收取乙投资款并用于网络剧制作,且风险共担收益共享,无需按借款合同性质承担到期还款义务。主要义务是完成网络剧制作、如期发行,在具备分配条件时按比例向乙结算收益。因此,如期完成制作及发行网络剧是甲的主给付义务。对其违反威胁乙合同目的的实现,即未如期发行网络剧具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性质,满足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同时,还应判断甲的该项违约行为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期待利益。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如下:
首先,甲在投资协议当中明确保证并承诺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足以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努力实现对本项目的投资回报并保障该剧如期、成功向公众推出。基于该约定,甲如期完成网络剧发行属于其合同主要债务,其未能如约履行,存在过错且构成违约。
其次,乙签署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通过投资涉案网剧取得发行收益分成。该目的的实现基础是网络剧得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发行,双方对发行时间的约定对乙控制投资风险、收回投资收益有重要影响。发行时间的约定属于乙投资安排的合理预期。甲迟迟未能完成发行网络剧的行为,并未尽到其在协议中保证和承诺的义务,打乱乙对投资周期的预先安排,使乙签约时期待的利益被剥夺,导致乙的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乙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投资款。
综上,负责网络剧发行的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发行,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7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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