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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编剧创作15集剧本享有署名权,创作2集后合同终止,署名应如何处理?
【原创】文/汐溟
编剧委托创作合同中仅约定剧本创作集数及编剧享有的署名权,未约定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即如果未完成集数解约时编剧署名应如何处理。如果未完成既定剧本数量即解约,应如何处理编剧署名问题?
甲乙签订了《编剧合约》,约定甲聘请乙作为甲公司某剧总编剧丙的编剧助手之一,参加由丙构思的电视连续剧剧本创作,乙同意接受甲之聘请,2021年1月开始参加全剧的正式编写;乙负责本剧总集数中的15集的创作;乙作为本剧总编剧丙的编剧助手,享有本剧在电视剧播出时的编剧的署名权。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乙第一期稿酬。乙则按照丙的要求开始了资料收集、整理以及剧本写作工作。截至2021年2月,乙向丙提交了两集剧本及其修改稿,后双方因创作分歧终止合作。2021年10月,电视剧首播后乙发现,该剧播出时相关署名仅为“编剧 丙”,并未对其进行编剧署名。乙认为播出的电视剧内容在故事主线、人物名称、身份、个性、人物关系以及大量具体情节等方面与其交付的创作成果高度近似,请求确认其为剧本的合作作者,享有剧本署名权,确认其为电视剧的编剧,享有电视剧完成片的编剧署名权。丙认可乙交付过第一集、第二集稿件和修改稿,对其他版本的稿件均不认可。本文讨论,假定乙交付的两集剧本被甲使用,但甲并未为乙署名为编剧。甲的行为是否不当?易言之,乙是否应署名为编剧?
乙创作并交付两集剧本后,双方自动终止履行合同,但并未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清算,也未对终止后的事宜进行协商,即未约定已经交付的两集剧本若为甲所使用,在合同终止时甲是否仍有为乙署名为编剧的义务。又或者,乙负有创作15集剧本的义务,若仅创作2集即终止合同,其署名权是否仍能享有?试论如下:
首先,基于甲乙合同约定,乙应创作15集剧本,同时享有编剧署名权。按一般的理解,创作15集剧本是乙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受领稿酬并享有编剧署名权是其主要合同权利,二者具有对待关系。假定合同依然有效,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乙在创作15集剧本时享有署名权,创作剧本未符合约定数量时,甲有权相应的限制其署名权。限制的程度应与创作占比相当。乙完成的创作工作量仅占约定工作量的13%,该完成度与约定目标相去甚远。
其次,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应予协商而未协商,合同存在漏洞,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生效后漏洞填补的方法予以解决,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一般的行业惯例,编剧的署名对应的是编剧的创作工作,即编剧完成约定的全部工作可以享有编剧署名,完成约定工作量是可以获得编剧署名的条件。在该条件未满足时,编剧的署名权不成就。
再次,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甲并未要求乙退还已经收取的稿酬,也未要求乙继续创作剩余13集剧本,乙也未继续创作剧本。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基于法律对解除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履行的义务,无需再履行。甲在电视剧上映时未给乙署名编剧,属于解除后未履行后续义务的表现。
本文认为,基于诚信及公平的精神,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的实现应当与参与整部电视剧剧本创作的程度和深度相匹配,与合同约定的创作对价相匹配。此为判断是否署名的最主要因素。若编剧完成且被接受的工作量占整体工作量的比例过低,署名权通常无法实现。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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