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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影片所得奖项为合同约定的“政府认可的奖项”? 为激励影片制片者创作优秀的影片,在影片拍摄合同中多会约定若影片获奖,制片者会获得经济奖励,如额外奖金等。奖金以影片能够得奖为条件。合同中会列举一些奖项,但也会有概括性兜底条款。如果影片获奖但不属于列明奖项,如何判断奖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甲乙签订影片合作拍摄协议,约定影片由乙负责制作。若获得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上海电影节、大学生电影节等政府认可的奖项及柏林、戛纳、威尼斯等国际大奖,所有奖项荣誉及奖金归甲方。获得每一奖项甲奖励给乙200万元;如果获得“五个一工程奖”奖励乙500万元。乙依约完成影片的制作并发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发出通报,公布了第26届全军电视剧“金星奖”评奖结果,该剧作为两个优秀电视电影奖之一获得表彰。八一电影制片厂向甲发出证明函:该片在“金星奖”上荣获了五个奖项:1、优秀电视电影奖;2、优秀制片人奖;3、优秀导演奖;4、优秀摄影奖;5、优秀美术奖。但甲未向乙支付奖励金。甲认为协议在列举华表、金鸡、百花等电影奖项后用了“等政府认可的奖项”的限定,表明影片获得奖励的条件应当是与上述列举奖项权威性与知名度相当且政府认可。“金星奖”只是部队内部的评选,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政府认可的奖项”,且“金星奖”并不在中央宣传部下发的《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整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核准的奖项名单之列,不属于政府认可的奖项。甲是否应向乙支付奖励款?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奖金的支付条件是“获得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上海电影节、大学生电影节等政府认可的奖项”,“金星奖”不在列明之中,判断奖金是否应该支付的条件是“金星奖”是否属于“政府认可的奖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从词句表达的文义看,“政府认可的奖项”中“政府”可做两种解释,一种是狭义的解释,含义是政府机关;一种指广义的解释,含义是国家,包含党、政、军。甲对该奖不予认可的理由之一是该奖不在中央宣传部下发的《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整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核准的奖项名单之列,即甲认可中央宣传部的权威性,将其是否认可奖项作为评判依据,进而可知,甲对“政府认可的奖项”中“政府”的理解是广义的含义,包含党政军,不限于政府。甲乙对此的认知一致。
其次,如前所述,甲对该奖不予认可的理由之一是该奖不在中央宣传部下发的《总体方案》核准的奖项名单之列,而协议列明的“上海电影节”“大学生电影节”也不在《总体方案》核准的奖项范围之列。故是否属于《总体方案》的核准奖项范围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符合协议奖励条件的唯一依据。
最后,基于行业惯例和一般的常识可知,解放军总政治部是全军最高政治机关。“金星奖”是解放军总政治部为表彰全军的影视创作生产而设立的军队最高奖项,与涉案协议列举的部分奖项权威性与知名度相当。
故,甲应该向乙支付奖金。当双方对奖项的性质理解不一致时,可适用《民法典》对合同解释的规则处理。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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