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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仅转让小说电视剧改编使用权,摄制权是否一并转让?
【原创】文/汐溟
将小说改编成影视作品需要获得小说改编权和摄制权,在著作权转让或授权合同中通常将两项权利作为共同标的。如果著作权交易合同中仅约定转让小说影视作品的改编权未涉及摄制权的约定,小说影视作品的摄制权是否也包含其中?
甲系某悬疑推理小说的作者,与乙签订《小说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小说电视剧的改编使用权转让给乙;自签约日起至该剧开拍,乙拥有3年的著作改编权。如超出合同的有效期而乙未能投入拍摄,电视剧改编权自动回归甲所有;甲拥有在完成片上的原著署名权;为保护该作品图书版权所有者出版社的连带利益,成品片名继续沿用原著署名,并在每集片头注明:“根据甲同名小说改编”字样;若此剧在发行中遇到电视台要求更改片名,双方可协商解决;完成片的著作权包括音乐、造型、动作、服饰、对白、剧照等的使用权均归乙;乙向甲提供两套成品片光盘,留作纪念。签约后,甲主张其对乙转让的仅为小说改编权,不包括摄制权。乙则主张受让标的既包含小说改编权也包含摄制权。那么,《小说著作权转让协议》虽未约定甲对乙转让小说摄制权,乙是否有权行使该小说的摄制权?
甲乙签订《小说著作权转让协议》,双方关于权利的主张均应以该协议为依据。协议约定“甲将小说电视剧的改编使用权转让给乙”,据此甲认为其转让的权利仅为小说电视剧的改编权,未包含对摄制权的转让。乙主张基于协议约定,能够得出甲同时将小说摄制权一并转让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对合同的解释存在分歧。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首先,合同目的对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有指向作用。通过协议中“甲将小说电视剧的改编使用权转让给乙”、“自签约日起至该剧开拍,乙拥有3年的著作改编权”等内容可知,乙受让小说改编权的用途是电视剧拍摄,改编使用权的对象亦即作品性质是电视剧,因此乙的合同目的是受让将小说改编成电视剧的权利。协议中“改编使用权”可理解为改编成电视剧的使用权。而改编成电视剧包含改编权和摄制权。
其次,将协议相关条款视为整体来理解,协议中包含“甲拥有在完成片上的原著署名权”、“成品片名继续沿用原著署名,并在每集片头注明:“根据甲同名小说改编”字样”、“完成片的著作权包括音乐、造型、动作、服饰、对白、剧照等的使用权均归乙”、“乙向甲提供两套成品片光盘,留作纪念”等条款,表明乙将小说改编成电视剧的目的在协议中有明确体现,而甲也知悉且认可。双方对此形成合意。
最后,一般情形下,按通常的行业习惯判断,将小说改编成电视剧,包含改编权和摄制权两项权利,除非有明确将摄制权排除在外的约定,否则在著作权转让或授权合同中,将文字作品改编成电视剧均应包含改编权和摄制权两项权利,否则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京02民初字第1604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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