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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半月即解约,主播为何要全额承担200万元违约金?
【原创】文/汐溟
《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甲独家享有乙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未经甲事先书面同意,乙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协议约定的与乙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乙保证未经甲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协议签订仅半月后,乙即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主播合同》并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甲诉请乙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甲乙签约仅半月,却要求乙全额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该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主播乙而言,该处理方式显然过于严厉。诉讼中,乙也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但未被接受。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区分违约金的性质,同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文认为,演艺经纪类合同中违约金多为惩罚性违约金,价值在于担保艺人履行合同而非赔偿损失。惩罚性违约金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同时在调整时也要考察违约金的一般要素。该案中,合同签订仅半月后乙即与其他公司签订演艺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对合同严守及诚信精神构成严重违反,过错程度极深。不但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条件被满足,而且作为违约金调整的重要考量因素,该过错应该被严格惩罚。此为违约金被全额支持的最重要因素。其次,惩罚性违约金并不排除损失的基础作用。
经纪公司甲的损失主要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该案中乙是知名主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甲乙签订三年合约,若该合同被完全履行,甲能获得巨额的经济利益,但因乙单方解约,甲未能获得该利益,乙应予赔偿。再次,履行情况对履行利益的重要影响。三年期的合同仅履行半个月,受损害方甲的合同目的基本没有实现,没有获得合同的对价及利益,甲通过合同追求的预期利益完全没有达成,在此角度看,乙应承担最大限度的赔偿责任。第四,乙在违约时即能预见到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即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200万元,乙在违约时即能预见自己所面临的责任,乙明知自己所负责任却仍然违约,理应承担该结果。
最后,甲乙之间是合作关系,交涉能力平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均衡,违约金责任并非格式条款,甲并无违约行为,并无过失相抵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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