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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以口头形式成立,发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原创】文/汐溟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通常以书面形式成立。若委托方与编剧有信任关系,也可以口头形式成立合同关系。但相较于书面合同,口头形式合同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在产生争议时,不易举证合意内容,在约定不明确时,争议的处理也更具难度。
甲乙口头约定,甲委托乙创作一部剧本,稿酬40万元。甲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文本发送给乙,但甲乙并未签署。甲向乙支付定金12万元,乙收到定金后出具收据并创作剧本。后因甲不认可乙创作剧本的质量而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行使解除权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甲通知乙解除合同,在通知函中应该明确解除的对象。甲解除的是未签约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还是口头约定形成的合同?在《虽发送书面合同但未签约,委托方支付定金且编剧开始创作,书面合同是否成立?》一文中,笔者论述了甲乙之间《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并未成立的问题。本文讨论甲乙之间口头约定的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和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合同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方式。口头形式的合同是当事人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缔约,仅通过语言作为意思表示,没有文字载体。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愿,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应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通说认为交易条款中应包含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合同成立指的是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形成合意。
该案中,双方通过口头形式约定,甲委托乙创作一部剧本,稿酬为40万元,乙同意接受委托创作剧本。该约定中当事人名称能够确定,合同标的是接受委托创作剧本,剧本数量是一部,且金额也明确。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中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成立。关于合同的性质,甲委托乙创作剧本,乙接受委托,双方之间形成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从履行过程看,甲向乙支付定金12万元,乙为甲出具收据并创作交付剧本,也可印证双方的口头合意内容。
但是,合同形式对合同内容有重要影响。以甲乙为例,就合同签订双方在磋商中有两个选择,其一为甲发送但未签订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其二为口头约定内容。就协议内容而言,前者较后者丰富很多。甲乙之间尽管通过口头约定成立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但合意内容过于简单,仅具备成立的基本条件,对于很多应该约定但未予约定的重要条款都未涉及,例如剧本的创作要求、交付期限、验收标准、稿酬的支付进度等。这些是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如若欠缺,合同履行中必会产生障碍,双方极易引发纠纷。如该案中,甲不认可乙创作的剧本质量,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验收标准,也无明确的创作要求,乙创作没有限定方向,甲验收也无标准可依。所以,甲乙之间口头约定虽然可以成立合同,但因欠缺大量重要条款,在履行中需要协商补充,即双方面临合同漏洞的填补以及填补不能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甲乙之间仅对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形成合意,在对剧本质量产生争议时,无其他条款可以参考;剧本创作有共通性特征,但委托方也有其自己的特定需求,交易习惯也无法作为依据。根据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文认为,作为委托方,甲若严重否定乙创作剧本质量,应指出乙剧本质量存在何种问题,如其对剧本质量的异议合理且其没有过错,则过错属于编剧乙,甲的主张成立。若甲无法充分解释乙剧本质量问题,或者纯以主观化标准来否定,那么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编剧委托创作合同虽然以口头形式也可成立,但存在很大缺陷,若发生争议,强势一方的委托人反而限于不利境地。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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