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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合同中未约定上映时间,当事人如何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或合作创作合同中仅约定发行由一方负责但未约定发行期限,是否意味着影片的发行期限不受限制?负责发行的一方在签约后多久未发行都不构成违约,且未负责发行的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解除合同?
甲乙联合投资影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负责影片的拍摄及宣发工作,并根据影片发行后的收益向乙分配利润,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甲履行前述义务的期限。合同签订三年中,虽经乙多次催告,影片仍未上映。合同中并未约定乙相关解除权,每次催告甲均以合同未约定上映期限作为未完成上映义务的理由。为早日收回资金,降低商业风险,乙能否解除合同?如何解除合同?
因合同中无约定解除权,乙欲解除合同只有行使法定解除权。除遭遇不可抗力情形外,法定解除权应以当事人根本违约为条件。违约以存在合同约定为前提。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甲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既无约定,认定违约缺乏依据。因此,确定甲包含上映在内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是确定乙是否违约的关键所在。
通常情形下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会约定影片的上映时间,至少有预计上映时间。按一般的理解,上映时间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应该予以约定。合同应该约定有关事项却未约定,合同内容存在漏洞,此时应当适用漏洞填补的规则予以补充。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乙应先就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与甲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即便无补充协议,只要双方对义务履行期限形成合意,对双方即具约束力。其次,若双方无法形成合意,补充协议无法达成,应该根据合同中有关条款执行;再次,若合同中无条款可供参考,可以以交易习惯确定。最后,如交易习惯也不易确定,乙可以随时要求甲履行,但在提出履行请求时应该给甲必要的准备的时间。准备时间的确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给付类型、标的额等因素判断。具体方式有二:第一种,乙可以催告甲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该期限如合理,则该催告具有确定义务履行期限的效力;第二种,不限期限多次催告,催告间隔时间应该合理。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甲乙之间系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关系,乙的合同目的是完成影片发行获得发行收益,从而收回投资并获取利润。发行影片对乙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关键作用,如甲的主要合同义务。该种性质的合同决定了即便收到催告通知,对于上映的义务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准备。时间长度既由甲的制作进度决定,也受报审等不可控因素的限制。因此,如果催告上映,甲准备期限应该较长,合理期限有其特殊性。如乙可以催告甲在三个月内上映影片,三个月属于合理期限。
本文所论案例中,乙虽然催告甲发行上映影片,但却没有明确限定履行期限,即未要求应该在何种期限内完成上映。但是,在三年的时间里,乙多次催告甲发行影片,每次催告后甲应该自觉履行发行义务,自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发行上映时间,即经乙多次催告后,甲的发行期限已能确定,但是仍未能完成影片发行。此时,乙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事实依据。
本文认为,在影片联合投资或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中,如合同中未约定发行上映时间,未负责发行的一方可以要求负责发行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完成发行,也可不限期限多次催告其履行,如对方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本文案例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8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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