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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书面合同,剧组人员欠薪应如何确定被告?
【原创】文/汐溟
剧组工作人员如为影片的拍摄、制作提供劳务应与剧组或摄制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无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无法有效保障剧组工作人员的权益,严重的情形下,对聘用方主体的认定都会产生分歧。以如下案情为例:甲是美术师,乙是某部影片的制片人,乙邀请甲参与该部影片的拍摄,为影片提供美术指导,薪酬按日计算,每日3000元。甲工作20日,应得酬金60000元。工作期间,乙以个人账户为甲转账20000元,备注中载明“某影片美术费”。剩余40000万酬金经甲多次催要,乙未予回复。甲如提起诉讼,乙是否为被告?易言之,与甲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
本文以案情类似案例的裁判要旨来解决所论问题。甲是摄影师,乙是某杂志的编辑。乙向甲约稿,言明该稿为杂志所用,并约定了酬金的计算方式。乙以个人账户向甲转款,备注中载明“某杂志稿费”。因拖欠稿酬,甲提起诉讼,被告并非乙,而是该杂志的主办单位丙。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甲为涉案杂志供稿,并有权获取酬金。双方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
从涉案合同的订立过程看,乙作为涉案杂志的工作人员以涉案杂志名义口头向甲约稿,稿件供涉案杂志使用,因此,甲有理由相信乙的行为系代表杂志主办单位丙履行职务行为,甲系与丙在订立合同。
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乙以涉案杂志名义与甲就酬金计算方式等涉案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甲提供的稿件供涉案杂志使用。
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涉案杂志亦实际使用了甲提供的照片稿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亦收到从涉案杂志出版人乙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稿费。
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代表丙在履行职务行为,丙作为涉案杂志的主办单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
该案中,乙是丙的工作人员,职务为剪辑,工作内容是为杂志物色稿件,工作价值是为了满足丙的利益。在与甲协商时,乙即明确指出稿件系为杂志所用,并非私用;实际上,稿件也确实为杂志所用;尽管部分酬金系其个人支付,但备注中标明其性质为杂志酬金,表明乙在为丙代付酬金。
该案中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取决于乙的行为性质,即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职务代理行为应包含三个要件:具备职员身份;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非以个人名义。如前所述,乙满足三个要件,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效力应由丙承受。
同理,制片人乙也应为职务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但相较于杂志有公开且确定的主办单位,影片摄制单位不易直接认定。影片包含众多出品单位,也有摄制单位。本文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负责摄制的单位有建组的权责,剧组工作人员通常由其统一签约,影片的摄制单位应为剧组工作人员的聘用方,其应为合同当事人,出现如酬金拖欠等法律责任,其为适格的被告。
本文参考案例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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