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性质作出意思表示,提出性质的主张,之后又对合同性质提出新的主张,在后表示能否推翻先前表示?
约定
2024年3月,甲、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乙受甲委托,按甲提供的剧本为乙拍摄制作影片,甲按约定向乙提供制作费。对于发行收益,甲享有80%的收益权,乙享有20%,双方按收益权比例享有影片版权。影片的定剪权、制作决定权、验收权由乙享有。
履行
履行期间,乙向甲发送解除函,主张甲迟延支付制作费,构成违约,故通知甲解除合同。甲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表示双方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案争合同系承揽性质。后双方因此致诉。
争议
诉讼中,甲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创作关系,案争合同是合作创作合同性质。对此,乙认为,甲已在回函中认可双方之间是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以及案争合同系承揽性质,诉讼中推翻先前作出的不利表示,不应被支持。乙主张双方之间是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案争合同系承揽性质。
问题
甲在回函中作出双方之间系委托创作关系,案争合同系承揽性质的表示,诉讼中又提出双方之间是合作创作关系的主张,与先前表示不一致,在后表示能否被采信?
评析
本文认为,客观事实具备真实确定性,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应该前后一致,如无正当理由,在后的表示不能推翻在先的表示,应以在先表示为准。对于合同及法律关系而言,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确定的客观事实,但对其性质的主张系主观认知的范畴,需要具体专业的法律知识,具备一定的主观性,受专业知识储备及经验、能力等限制,当事人的认知会出现偏差及变化,当事人基于该种认知变化所作的先后不一致表示,则具备合理性。
首先,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合同性质的认定系人民法院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因此,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及合同性质的主张对人民法院认定实际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性质结果没有实际影响。退一步讲,即便甲、乙双方均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创作关系,案争合同系承揽性质,双方对此形成合意,也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约定内容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该案中,甲之回函在诉前作出,诉讼期间并未作出前后矛盾的表示。甲对合同性质的认识变化及相关陈述,不必然对甲产生不利影响,即便于诉讼期间作出,是否构成于己不利的自认存在不确定性。即便构成于己不利的自认,若基于重大误解作出,也可予以撤销。重大误解,即是基于认知错误所导致,错误的产生原因可能是受到外部的影响,也可能是源于自身的某些不足。
第三,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性质,例如在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所签合同是委托合同,甚至明确排除承揽性质。但该种约定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当然的效力。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性质依然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该案中,案争合同名称为委托制作合同,制作费由甲负担,乙负责制作,从名称到内容均具有委托创作合同的外观;剧本和制作费均由甲提供,于形式上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而,甲初期认为合同系承揽性质,双方之间系委托创作关系。但若深入审查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体现出与委托创作及承揽性质明显不符的特征,如甲系出资方,乙作为制作方,若系承揽合同,甲应该对承揽工作成果享有验收权,但该案中却约定乙享有验收权,乙自己制作,自己验收自己的工作成果,这与承揽性质的基本特征明显冲突。而且,乙在收取制作费的情形下还享有影片收益权,也有别于一般的委托创作关系。前述内容体现出合作创作的特征。甲产生该种认知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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